(2017)湘068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胜红与杨奕、晏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红,杨奕,晏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82民初558号 原告:张胜红,男,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湖南省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奕,男,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 被告:晏璐,男,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 原告张胜红与被告杨奕、晏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被告杨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表兄关系。2015年10月初,被告杨奕向原告借30万元周转,原告称自己没有那么多,只能到朋友处想想办法,2015年10月7日,两被告一同找到原告要求借款,被告杨奕将其所有的一台新丰田霸道车质押给原告担保偿还借款,被告晏璐自愿承诺对借款担保,保证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凑了27万元借给了被告杨奕,被告晏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底,两被告串通以给丰田霸道车上户为由,将车辆从原告手中骗走。2015年底至2016年底,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2万元,至今仍有15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2017年初,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经常不接电话,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杨奕辩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经担保人晏璐介绍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到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杨奕已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及27万元本金的利息。2016年6月,被告杨奕通过担保人晏璐向原告偿还了本金4万元,现被告杨奕仅欠原告本金11万元及2016年3月16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晏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10月,被告杨奕借款、被告晏璐担保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奕借款27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和被告晏璐进行担保,2016年3月后仅欠15万元本金,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3月前的利息及本金12万元已结清的事实。 被告杨奕、晏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杨奕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杨奕今借到出借人张胜红的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0.00元,借款人杨奕。借款人担保人责任:担保人在本借条的担保方内签字或盖章,担保即行生效,担保方系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出借人有权任意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同时催讨借款,以及抵押他们一切财物(包括住房),至任意一方还清借款为止。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咨询、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诉讼、调剂费等)全部债务和费用。担保人晏璐。2015年10月”。被告杨奕借款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奕通过被告晏璐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270000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16日止。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奕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杨奕未偿还借款本息,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璐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原告与被告杨奕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条上对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晏璐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杨奕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杨奕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奕陈述2016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现只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杨奕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杨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纳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晏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胜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晏璐对上述借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晏璐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奕、晏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紊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