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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圆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圆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圆振,曾用名段媛振,男,1990年6月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8日被逮捕,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圆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江丽、被告人段圆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段圆振驾驶超载的(超过核定载重量100%以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自卸货车,沿炎陵县霞阳镇井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井岗艺术馆门口路段时,因低头去捡拾打火机未及时发现正前方的行人张某,直接撞向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段圆振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段圆振当即向110报警,并在现场接受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圆振与被害人家属于2017年7月25日达成赔偿42万元(除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圆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黄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过磅单,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株公交认字(43022572017000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株公交复字(2017)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报警材料,和解材料,被告人段圆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圆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酿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被公安机关认定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圆振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圆振及时报警并在现场接受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圆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元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莉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