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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和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2民初2994号原告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辰慧,甘肃天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鹏,甘肃天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梁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35641.86元,护理费人民币46445.5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5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803.1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人民币6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合计人民币210396.0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下午5点多,原告乘坐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142路公交车行驶至广场西口十字左转弯时,公交车紧急制动刹车,导致原告在公交车车厢内摔倒,造成身体损伤,无法站立。事发后,该车辆在广场西口站停止运营,其他乘客下车转乘,原告家属赶到现场,后由驾驶员李本辉驾驶该车将原告及其家属送到甘肃省人民医院,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了紧急诊断和治疗,被确诊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10天后出院,后期还需恢复治疗。承运人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将已上车的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由于公交车转弯时紧急制动刹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损害情况进行鉴定,根据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误工期180-270日,护理期90-180日,营养期90-180日。原告多次与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被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紧急制动,致使乘坐被告车辆的原告摔倒受伤。审理中,经法庭向原告明示后,原告认为被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已上车的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由于公交车紧急制动刹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兰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由于原告选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兰州、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法[2014]111号规定,该案应由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爱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