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邹洪玖与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洪玖,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102行初23号原告邹洪玖,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地址:贺州市八步区芳林路*****号。负责人罗大兆,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浩,该大队副大队长。被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敬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铭,该支队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邹洪玖诉被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洪玖于2017年7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邹洪玖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洪玖撤回对被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洪玖负担。审 判 长 黎志勇审 判 员 黎晓龙人民陪审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