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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栋与被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帅、被告王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栋,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周帅,王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855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特别授权),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帅,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被告王萍,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国栋与被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帅、被告王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被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提起对原告陈国栋的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帅与王萍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帅与王萍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帅与王萍之间关于经济开发区立信酒业商行的合伙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与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帅与王萍是合伙关系,四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从事买卖酒类产品等生意,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为法人代表,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事项,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进行经营,其他合伙人仅具有分红的权利,不参与实际经营。2016年4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帅与王萍在没有经过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搬走办公场所的办公用品,一度使经营陷入僵局,不能进行正常经营。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帅与王萍甚至私自拿走账本,使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无法正常的收回二十多万的欠款,致使资金无法回笼。现酒行经营已经无法维持。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多次让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帅与王萍归还账本和办公用品遭拒绝。合伙协议是基于四方的信任而签订,但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帅与王萍的行为已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帅与王萍应当为合伙协议的解除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同意解除怀化立友酒业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理由和依据,三被告没有私自搬走办公用品和拿走账本的情况。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周帅之间不是个人合伙关系。怀化立友公司没有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周帅答辩称,其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起诉的事实没异议,其同意解除合同,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的钱应该赔给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被告王萍未作答辩。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向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入资款(股资)人民币20000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入资款(股资)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向被告(反诉原告)承诺入资款(股资)等不损失、流失等。截止2015年4月1日,酒行净利润为人民币33839.10元,鉴于上述事实和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诉请解除“合伙关系”,故向贵院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答辩称,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给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承诺书无效。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和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为合伙关系,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之后,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利用其经济优势和经营资源(财务由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掌控),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签订承诺书,但是承诺书的内容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虽然该承诺书是签订于合伙协议生效之后,但是从其内容表述来看,属于合伙协议的一部分为补充协议,既然该承诺书为补充协议,其约定的内容为“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用个人财产担保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股份、资金及权益不损失、不流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承诺书的内容已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精神,因合伙为“人合”性企业,是基于各合伙人的信任而建立的,各普通合伙人应该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为保证合伙人不利用其自身优势将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为保证合伙人不利用其自身优势将所有的债务通过签订合伙协议等方式由无偿还能力的合伙人承担,故《合伙企业法》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特别强调该条款,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故意利用其自身的优势让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所有的经营风险,但是经营的利润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仍能分红,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的利益和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诺书应当认定无效,其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滥用权利,恶意反诉的情形。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在起诉中已经写明,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违反合伙协议的违约方,在没有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搬走办公场所的办公用品,一度使经营陷入了僵局,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甚至私自拿走账本。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应该十分了解合伙企业的运营情况,目前的合伙企业并没有存在因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的过错而亏损或财产流失:1、合伙企业还有十几万的货物(酒)并没有从客户提出即还有十几万的货款;2、对外欠款有近五万未收回(欠条在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处,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无法提交,但是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提交的光盘录音能证明欠条在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处),因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将欠条拿走,导致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无法向欠款人主张欠款,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为其严重影响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承担相应的责任;3、还有部分货物在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处,货物的具体价值需等待各方确认后才能认定。以上财产均属于合伙企业,故合伙企业的财产并没有流失且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财务负责人应当了解,但是其仍然提出反诉,说明其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周帅、王萍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合伙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伙协议并没有履行,合伙协议约定成立的公司并没有成立,不能证明原、被告四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证明了2014年7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周帅与王萍签订了怀化立友酒业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及义务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经济开发区立信酒业商行确实在经营,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反诉被告)与周帅、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原经理、周涌三段对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确实私自拿走了办公用品,没有告知原告(反诉被告)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周帅、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原经理的对话,其无法辨别,原告(反诉被告)与周涌之间的对话属实,本院认为周帅为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的对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于该段录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原经理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的对话内容中并未涉及原告(反诉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故对于该段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与周涌的对话仅证明了周涌承认立信酒业商行的一些收款收据及公章在许海霞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5.银行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立信酒业商行按股份给各合伙人分红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立信酒业商行在同一时间段内按比例向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周帅、王萍转账,且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转账的行为为立信酒业商行向各合伙人分配红利的行为,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立信酒业商行的部分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收条复印件,拟证明陈国栋收到入股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向公司股东承诺保证资产不流失不损失的事实;9.利润表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月至3月,立信酒业商行有利润不存在亏损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表是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自己做出的报告,至于怎么做的其并不知情,但盖的是其商行的章,本院认为,立信酒业商行系由原告(反诉被告)经营,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帅与王萍签订了《怀化立友酒业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及义务。之后,各合伙人均未实际出资,怀化立友酒业有限公司亦未取得营业执照。《怀化立友酒业有限公司合资合同》未被实际履行,怀化立友酒业有限公司亦未成立。随之,经四个合伙人同意,约定将原来欲成立的合伙企业改为个人合伙,设立经济开发区立信酒业商行,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被告周帅与王萍各出资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0000元,盈利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商行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经营。经济开发区立信酒业商行的银行账户登记在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名下。2014年7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20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在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分局对经济开发区立信酒业商行进行了登记。2015年2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分得红利11210元,另有8196元充抵了之前其欠酒行的货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被告王萍分别分得红利9703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帅分得红利9703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向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承诺,用其公司及个人财产进行担保:永沣公司在我公司的股份、资金(借资款)及权益不损失、流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明,经济开发区立信酒业商行2015年1月-3月获得的净利润为33839.1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帅与王萍口头约定共同设立经济开发区立信酒业商行,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并在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分局对经济开发区立信酒业商行进行了登记,四个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已经成立,该合伙关系属于个人合伙。而终止个人合伙的合伙关系需取得所有合伙人均同意才能终止,单个合伙人无权要求终止四个合伙人的合伙关系,仅有权提出退伙。本案中,被告王萍作为合伙人之一,并未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无权终止四个合伙人的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经济开发区立信酒业商行的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帅、王萍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其中包括其为公司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其支付的利息为7200元;工资,4500元一个月,两个月总共9000元;精神补偿3800元)的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要求赔偿的工资及其为经济开发区立信酒业商行向外支付的利息均应由经济开发区立信酒业商行向其支付,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帅、王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帅、王萍支付其精神补偿费3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称其与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对经济开发区立信酒业商行的设立并不知情,但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及经济开发区立信酒业商行的利润表均表明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对经济开发区立信酒业商行的设立知情,且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退还出资额的行为,应视为其要求退伙。而合伙人退伙时需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合伙财产应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累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退伙,但经济开发区立信酒业商行的所有合伙人尚未对其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且在结算后,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应向经济开发区立信酒业商行主张权利,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退还其出资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国栋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怀化永沣生态能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珏惠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圣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47.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49.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1.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