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银玲与青海民族大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玲,青海民族大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792号原告(反诉被告):杨银玲,女,回族,1966年4月30日出生,省医院职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民族大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索端智,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宇,该校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军该校后勤管理处职工。原告(反诉被告)杨银玲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民族大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银玲、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民族大学委托代理人王宇、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银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开具购买房屋的发票,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证时所需要的有关资料;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由此不作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签订青海民院教职工小区住宅小区集资建房购房协议,被告将该小区房号2231的房屋以1860元/㎡,总价268044.6元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全额缴纳房款,被告于2009年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购房发票以便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一直以此工程没有挣钱,多数人随大流已经办理完毕,民大是事业单位没有发票等理由,推脱不予办理开具,致使本人不能行使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即无法办理不动产证,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及精神心理伤害,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尽快办理正式购房发票并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证。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提起反诉称,一、我单位没有向杨银玲提供购房发票的资格和义务,其索要购房发票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5年,为解决我单位单位教职工住房困难问题,经省发改委同意,在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10-1号规划修建青海民族大学职工住宅楼,在优先满足本单位职工的前提下,将剩余房产向教职工的亲友出售,所售单价均按成本价出售。杨银玲系我单位教师杨银霞的姐姐,于2007年7月27日与我单位签订了《青海民族学院教职工住宅小区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购买位于该小区2号楼23层223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4.11m2,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维修基金及办理、等相关证件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规定时间缴纳所需费用”,杨银玲一直以我单位未向其提供购房发票为由拒绝缴纳实际测量面积与设计建筑面积差价,直至2017年初才向我单位缴清全部房款。我单位为青海省事业单位,非营业主体,不具备开具营业税发票的资质,本案所涉房屋也并非为商品房,实为集资住房,故杨银玲要求我单位向其提供购房发票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二、我单位没有配合杨银玲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且事实是杨银玲拒不配合我单位以代征代办的形式集中办理房产证工作。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小区属集资建房,根据当时相应政策,对该房屋营业税暂缓征收,购房者可自愿缴纳营业税后办理房产证。我单位也多次以《通知》、《公告》等形式提示集中办理房产证,其他住户通过我单位以代征代办的形式自愿缴纳营业税并办理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但杨银玲一直不予办理,并非其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综上,杨银玲拒不配合我单位以代征代办的形式集中办理房产证工作,一直不肯自愿缴纳营业税,致使自己的房产证无法办理,并非我单位的过错,故其诉求无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杨银玲的诉求。关于误工费和精神损失的诉求,误工费需要看原告能否举出相关证据,精神损失不涉及该案,因此恳请法院对精神损失的诉求予以驳回。并提起反诉请求如下:1、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青海民族学院教职工住宅小区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所诉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民族大学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杨银玲答辩称,反诉和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税费和费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营业税应当由反诉原告交纳,但由于反诉原告拒不交纳营业税,导致房屋产权无法办理,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杨银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青海民族大学职工住宅小区办理房产证缴费明细,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底才通知原告(反诉被告)补交剩余房款,并让自行办理房产证、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己承担;2、青海民族大学教职工住宅小区购房集资协议书、证明、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交清了所有涉案房屋的房款,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房屋的开发主体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认为关于购房发票,被告(反诉原告)不是经营主体,没有开具购房发票的资格,只要原告(反诉被告)交清房款和相应的税费就可以办理房产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针对自己的辩称及反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西宁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委员会关于青海民族大学职工住宅楼出售职工全额集资建房的批复》(宁房改保委【2012】2号)、《青海省基本建设项目备案表》,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小区是经批准依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规定建设,以全额集资的方式建设并出售给职工;2、《青海民族学院教职工住宅小区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中国建和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所涉房屋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现已全额支付了房款;协议第一条第9款明确约定”房屋维修基金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规定时间缴纳所需费用”,原告拒不缴纳相关税费和严重超期缴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3、《青海民族大学组织人事处证明》、《青海民族学院教职工住宅小区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4份),证明被告单位其他职工杨海镇、林虎英、申彦昌、黄昌海均购买了本案所涉所在小区的房屋,因购房时间晚于原告,故其房价均高于原告,且协议内容相同,校内校外购房者不存在区别;4、《城东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青海民族大学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小区符合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解决西宁市集资建房涉税遗留问题的请示》(青地税专报【2011】2号)文件的规定,暂缓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条件;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符合暂缓征收营业税的范围;6、《集资建房办理暂缓征收营业税手续问题解答》(市地税局相关负责人答复)、《通知》(4份)、《青海民族大学教职工住宅小区购房户办理房产证应缴费用一览表》、《青海民族大学教职工住宅小区校外购房户报税调查表》,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符合暂缓征收营业税的范围,业主如需办理房产证可通过被告代征代缴或自行缴纳的方式缴纳营业税后办理房产证,且被告也张贴过通知,但原告在知悉相关政策的前提下,既不通过被告代征代缴,也不自行缴纳营业税,故被告在集中办理时未为原告办理;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青海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各4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小区的其他业主通过被告代征代缴的方式集中办理房产证时,由个人缴纳营业税办理了房产证;8、《营业税收据》(部分),证明内容与7一致;9、《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城东区字第XX**号),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由被告(反诉原告)办理为单位公房,营业税免交,所有权人为被告,但如果原告要过户,还要补交营业税等其他税费。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反诉原告)为解决其单位教职工住房困难问题,经西宁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委员会批准同意,被告以全额集资的方式在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10-1号修建了青海民族大学职工住宅楼并出售给职工个人,因原告(反诉被告)系被告(反诉原告)单位职工亲属,故也集资购买了位于该小区2号楼23层223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44.11m2,2007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青海民族学院教职工住宅小区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购买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维修基金及办理、等相关证件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规定时间缴纳所需费用”。至2016年杨银玲交付了全部房款。在办理房产证时,双方为营业税的缴纳问题产生分歧,致使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统一发票无法开具,原告(反诉原告)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被告(反诉原告)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公房。另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民族大学为青海省事业单位,涉案房屋为全额集资建房。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营业税应当由谁缴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税收的相关法律规定,销售不动产的单位或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本案中,青海民族大学为国家事业性单位,不具备开发销售不动产的主体资格,双方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全额集资建房,在建房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应当由集资方负担,对此,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房屋维修基金及办理、等相关证件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规定时间缴纳所需费用”,故涉案房屋的营业税也应当由杨银玲自行负担,在杨银玲没有缴纳涉案房屋的营业税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开具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已全额交纳房款且已实际居住,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银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民族大学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银玲承担,反诉费26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民族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原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德吉卓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