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晓波、孟长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孟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波,男,32岁(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7日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孟长青,男,42岁(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曲阜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长青、王晓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雪、代理检察员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长青、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长青伙同被告人王晓波,于2017年2月28日2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白广路北口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侯某不备,窃取被害人侯某放于餐桌上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经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439元。被告人孟长青、被告人王晓波于2017年2月28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长青伙同被告人王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我院对被告人孟长青、王晓波依法惩处。被告人孟长青、王晓波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孟长青伙同被告人王晓波在本市西城区白广路北口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侯某不备,窃取被害人侯某放于餐桌上的白色三星牌note5手机1部,经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人民币2439元。被告人孟长青、被告人王晓波于当日被抓获归案。赃物已损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孟长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28日晚上,他和“小波”到西城区白广路的麦当劳餐厅,“小波”让他偷手机,说有途径卖掉。后他在一个带小孩的女子旁边坐下,偷了一个白色三星note5手机,之后他们离开餐厅到小半岛东北菜饭馆吃饭,他将手机交给了“小波”。吃饭期间他和小波发生争执打了起来,小波把偷来的手机摔毁了。经其辨认,在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晓波是涉嫌盗窃的男子。2、被告人王晓波的当庭供述:证明2017年2月28日晚上,他和“小波”在外面吃饭喝酒,后一起到西城区白广路的麦当劳餐厅。从麦当劳出来后,孟长青给了他一部手机,让他给卖了。之后他们去了“小半岛”饭馆吃饭,期间,他与孟长青因为卖手机的问题发生了争执,他把手机摔坏了。他因为喝酒了,对于当晚的具体细节记忆不清了,他愿意认罪。3、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28日19时许,他带着妻子和孩子在西城区白广路麦当劳餐厅吃饭,将手机放在桌子上用充电宝充电。后来一个男子坐在他左手边,他当时有点警觉,但是没有采取措施,继续和妻子、孩子聊天。几分钟后,他发现手机不见了,充电宝和数据线还在。后他去前台要调取录像,餐厅经理让他报警,后他去麦当劳外面岗亭报警了。他被盗的手机是白色三星牌note5,蓝灰色外壳。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28日21时许,一个穿蓝色衣服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到他打工的小半岛东北菜馆吃饭,点菜时,二人手中摆弄着一部三星note5手机,并问他要不要买,他怀疑手机是偷来的不敢买。而且,两名男子从一进门就开始吵,大概意思是黑衣男子是偷东西的,蓝衣男子是负责掩护和销赃的,后来两个人争吵起来,还把手机里的电话卡抠出来了,蓝衣男子多次把手机摔在地上,直到把手机摔碎了。后来两人开始动手打架,后来警察来了,把二人带走了。5、照片及制作说明:证明被盗手机及SIM卡的外观特征。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439元。7、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盗窃现场的情况。8、调取证据清单、接收涉案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被盗手机等情况,现涉案物品已损坏,由西城区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接收。9、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晓波的前科、劣迹情况。10、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侯某报案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晓波、孟长青被抓获的情况。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晓波、孟长青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波、孟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长青、王晓波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晓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长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波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孟长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晓波、孟长青共同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发还被害人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谢金辉人民陪审员 嵇凌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