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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清礼、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清礼,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7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清礼,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友清,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一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号。负责人:夏辉。再审申请人杨清礼因与被申请人刘友清、一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福街道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清礼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改判撤销原判决,驳回刘友清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杨清礼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和杨清礼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律师费均由刘友清承担。具体理由如下:原判决认定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刘友清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解除网签,案外人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金谷公司)对刘友清的债务转移给杨清礼,缺乏证据证明。刘友清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给文登金谷公司1150万元;文登金谷公司以其开发的商铺、住宅共计4800余平方米涉案房屋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刘友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该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双���借款合同的担保,刘友清不能直接依据该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所有权人仍然是文登金谷公司。2015年7月25日,刘友清在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杨清礼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友清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杨清礼,房屋总价款为2840万元;杨清礼购买刘友清购买网签文登金谷公司开发的商业及住宅房屋,刘友清以本协议约定的价款将其所有的商业及住宅房屋(网签备案)转让给杨清礼。因此,杨清礼与刘友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债权转让关系,刘友清的主要合同义务就应当是确保能够交付房屋并转让所有权,这是基本的房屋买卖规则,也是合同法规定的卖方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刘友清根据对文登金谷公司享有的1150万元债权取得了网签房屋,就自以为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并以28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清礼。从基本的公平交易原则���发,也应该认定2840万元价款所支付的目的应当是取得全部网签房屋的所有权,而不可能只是解除网签。刘友清解除网签后,还应保证该部分房屋能够网签到杨清礼名下,并负有交付全部房屋的义务。但在刘友清解除网签手续后,涉案房屋又回到文登金谷公司手中,文登金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该部分房屋不属于刘友清所有,刘友清无法向杨清礼交付房屋和转让所有权。原判决将刘友清的主要合同义务解释为解除网签,有违起码的交易常识,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也不能以解除网签为据,免除刘友清对所出卖房屋之所有权属的瑕疵担保责任。《协议书》中还约定:双方确认房屋总价款为284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杨清礼将对天福街道办的284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友清,杨清礼、刘友清、天福街道办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杨清礼承诺应于2015年7月25日之后三个月内支付刘友清2840万元,刘友清同意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回转至杨清礼。故本案中杨清礼、刘友清与天福街道办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是真实的债权转让,而仅仅是为保证杨清礼支付2840万元房款而设定的担保。刘友清与文登金谷公司之间11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杨清礼从未就文登金谷公司对刘友清的1150万元债务转移事宜与刘友清及文登金谷公司达成过任何约定,原判决确认该债务转移至杨清礼,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刘友清因涉案房屋不属于其所有而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向杨清礼交付房屋并转让所有权的主要义务,原判决在错误认定刘友清主要合同义务系“解除网签”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判令杨清礼支付2840万元,驳回杨清礼解除2015年7月25日《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刘友清返还100万元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刘友清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出卖给杨清礼,在实际权利人文登金谷公司不追认的情况下,刘友清不能向杨清礼履行交付房屋和转让所有权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清礼提出的解除2015年7月25日《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无论该《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还是解除,刘友清均应返还杨清礼支付的100万元购房款。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杨清礼是从刘友清处购买房屋,并没有参与文登金谷公司和刘友清之间的借款债务纠纷,只是相信案涉房屋系刘友清所有才与其签订了《协议书》,没有料到其在解除网签后根本无法向杨清礼交付房屋。本案一审时,刘友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债权,该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是284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跨省级行政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本案一审应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刘友清一审虽然主张所谓债权1980万元,但《债权转让协议》反映的争议标的额明明是2840万元。刘友清故意提出“并不存在的1980万元债权”诉讼主张,系恶意规避管辖,而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依此受理本案,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刘友清提交意见称,杨清礼系文登金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文登金谷公司开发的房产(包括涉案房屋)就坐落在杨清礼任领导的农村土地上。文登金谷公司欠刘友清借款(包括1150万元)不能按时还款,双方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还向刘友清开具了收据,将借款转为购房款。后来杨清礼因为经营需要,又请求刘友清解除与文登金谷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而文登金谷公司对刘友清的债务转移给杨清礼承担。虽然杨清礼将对天福街道办的284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友清,但刘友清只想收回借给文登金谷公司的本金,杨清礼也表示同意,所以双方才在2015年7月25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三个月内杨清礼支付1360万元给刘友清,刘友清就将2840万元债权回转给杨清礼。杨清礼签订《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并不是要把涉案网签房屋所有权从自己控制的文登金谷公司转移到自己名下,而是解除网签手续以满足其经营需要。刘友清之所以在诉讼中只主��1980万元,是因为其只想收回自己借出去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存在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问题。本案不应再审,杨清礼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杨清礼与刘友清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和刘友清在2015年7月25日《协议书》中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解除其与文登金谷公司的网签手续还是向杨清礼交付房屋并转让房屋所有权的问题。2014年12月18日,文登金谷公司、杨清礼与天福街道办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文登金谷公司向杨清礼转让其对天福街道办享有的2840万元债权。2015年2月17日,刘友清与文登金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友清借给文登金谷公司1150万元;作为对刘友清还款的保障,文登金谷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抵押给刘友清,房屋网签详情见附件;若文登金谷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刘友清本息,同意履行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互不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7月25日,杨清礼与刘友清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杨清礼于2014年12月18日与文登金谷公司、天福街道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杨清礼合法取得文登金谷公司对天福街道办享有的2840万元债权;杨清礼于2015年7月26日购买刘友清购买网签的文登金谷公司涉案房屋;杨清礼与刘友清协商一致,刘友清以本协议约定价款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转让给杨清礼。一、双方一致确认刘友清将其所有的见附表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杨清礼,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2840万元。全部房款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杨清礼将其对天福街道办享有的2840万元债权及在该债权上享有的所有优先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刘友清,该债权作为杨清礼支付的部分房屋款项;杨清礼、刘友清与天福街道办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具体偿还日期及方式;《协议书》中杨清礼承诺并保证其对天福街道办享有的2840万元债权是真实、合法、有效、存续的完整债权,且杨清礼应为刘友清依法受让、追收及实现所转让的债权提供必要协助,杨清礼承诺为刘友清受让协议约定的284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友清承诺杨清礼在三个月内支付刘友清现金1360万元,刘友清将284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清礼;违约责任:杨清礼若逾期付款,须承担刘友清自第一笔起借钱给文登金谷公司所有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等,如杨清礼不能在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1360万元,则2840万元债权全额归属于刘友清。同日,杨清礼、刘友清与天福街道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方一致确认,杨清礼将其对天福街道办享有的2840万元债权及在该债权上享有的所有优先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刘友清,杨清礼对���福街道办到期不能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天福街道办、杨清礼未按约定偿还债务致本案纠纷产生。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在前面部分中有刘友清以2840万元价款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转让给杨清礼的内容,但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时有完全不同但更加清晰的表述。《协议书》第三部分第一条约定,刘友清承诺本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刘友清配合杨清礼办理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房屋的网签备案撤销手续,杨清礼负责协调文登金谷公司配合相关手续办理;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约定房屋刘友清配合办理完成本协议第三部分第一条约定房屋网签备案撤销手续后,视为刘友清已完成本协议约定房屋转让全部手续,杨清礼或杨清礼指定方就约定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由杨清礼自行解决,与刘友清无关。���结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杨清礼在三个月内支付刘友清1360万元现金后,刘友清将284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清礼;《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若杨清礼逾期付款,必须承担刘友清自第一笔借给文登金谷公司的所有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刘友清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若逾期超过30日则杨清礼还应按照每日五万元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杨清礼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1360万元则2840万元债权全额归属刘友清。2015年7月26日,杨清礼即向刘友清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友清(2015年7月25日)与杨清礼签订协议名下的所有网签房产(刘友清按照协议全部解除网签)。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协议书》中的上述具体约定,原判决认定文登金谷公司对刘友清的债务已经转由杨清礼承担,刘友清在《协议书》中的主要义务是配合杨清礼办理协议约定的所有房屋的网签备案撤销手续,刘友清办完网签备案撤销手续后,即视为刘友清已经完成本协议约定房屋转让的全部手续,也即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刘友清在签订《协议书》后,即按约撤销了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因此,杨清礼主张刘友清在《协议书》中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保证房屋权属真实和能够依约交付该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清礼主张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是原判决认定刘友清主要合同义务错误。如前所述,本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刘友清的主要合同义务并非交付涉案房屋和转移房屋所有权,而且刘友清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杨清礼本可以通过向刘友清再支付1360万元替文登金谷公司偿还债务后,要求刘友清将2840万元债权返还给杨清礼。但杨清礼没有支付1360万元,没有向刘友清偿还债务,按照《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刘友清享有对天福街道办2840万元的债权,杨清礼承诺对该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友清在本案中未向杨清礼和天福街道办起诉主张2840万元债权,而是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从实体上放弃剩余债权,只是根据其认为的与文登金谷公司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判决据此认定其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常处分,是正确的。因此,原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判令天福街道办向刘友清支付1980万元及律师费等费用,由杨清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杨清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清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云飞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晏 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宁书 记 员 野丽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