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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因犯盗窃罪、伤害罪,于1986年8月6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199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恭、书记员孟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花花世界市场1号馆附近,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系坦白;建议判处王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人王某某依法所作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本院予以注意。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梅花起子一把、钳子一把、磁铁一个、插片十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