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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一中队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次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弟弟李学亮乘坐飞鹿车队客车前往湛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学亮死亡。2015年9月30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因赔偿问题尚未解决,李某某便以交通事故赔偿为由,组织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等近30人到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川汽车运输总站焚烧纸宝、围堵车站出入口,致使车站无法正常运营。车站有关人员进行劝阻、制止,但李某某等人不听劝告,继续阻拦车辆和焚烧纸宝,车站保卫人员立即报警。接警后,吴川市公安局梅录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李某某等人则不予理会。后,吴川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增警支援,李某某等人与出警民警发生冲突。为抑制事态进一步扩大,出警民警将李某14等人传唤带回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1张某1、张某2、陈某、简某、李某11、骆某、李某1李某13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4.调取证据清单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视频、处警视频;5.处警经过、关于社会人员围堵冲击车站的情况汇报;6.视频资料;7.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8.户籍证明;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0.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弟弟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未妥善解决,便组织多人在车站入口以设置路障、焚烧纸宝等方式拦截汽车,致使车站无法正常运营,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是因弟弟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才一时冲动组织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引起车站负责人的重视继而协商赔偿事宜,可见其主观恶性并不大,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孙 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