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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何演奇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演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演奇,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龙山镇褚家庄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湖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4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7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农四师看守所。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演奇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新4002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演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何演奇向中国工商银行伊犁州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的工行信用卡,后何演奇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4月8日欠款合计人民币320346.21元,其中本金299505.64元,滞纳金1500元,利息19340.57元。另查明,何演奇离开伊宁市后变更联系方式,未通知工商银行,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拨打其留存手机号码180XXXX****无法取得联系。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工行系统大数据平台查询到何演奇在异地工行办理业务留存的手机号码157XXXX****,通过电话多次对其催收,何演奇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并再次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催收。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何演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卜某的证言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演奇恶意透支本金299505.64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缴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何演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320346.21元继续追缴,追缴后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何演奇上诉提出,未收到银行通知,也未收到书面催收通知。该款用于做生意,没有肆意挥霍,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愿意偿还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演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1日,伊宁市公安局民警前往何演奇户籍所在地山东日照市莒县龙山镇褚家庄村158号查找其本人,经当地派出所查询和实地走访,发现其户籍地址为空挂户,无人居住,何演奇及家人具体居住地址均不详。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演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299505.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何演奇提出未收到银行催收通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何演奇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与其电话联系,因其离开伊宁市变更联系方式,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其联系方式后,再次通过电话多次对其催收,何演奇再次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催收。银行报案后,伊宁市公安局民警前往其户籍所在地,也未查找到何演奇及家人具体居住住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何演奇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何演奇的犯罪事实,恶意透支数额,悔罪表现等,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已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何演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智辉审 判 员  唐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