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樊某甲和樊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樊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3181号原告樊某甲,女,200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理人:李棽(系原告之某某,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干,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乙,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樊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干、被告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131号303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50%的房屋过户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棽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13日生育原告樊某甲,双方于2010年4月9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131号303室房屋归原告樊某甲所有,被告于2012年12月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房屋过户费用双方各承担50%,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被告樊某乙辩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均是其支付的,其因去年要结婚,便将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若将涉案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原告及其母亲不让他居住,他将无处可去,故其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棽与被告樊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13日生育原告樊某甲,双方于2010年4月9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主要约定:女儿樊某甲,现年7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房权证:兰房(城私)产字第86053号房产,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段家滩路无号,建筑面积为52.64平方米,分摊面积5.57平方米(合计:58.58平方米)归女儿樊某甲所有,由男方居住,于2012年12月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男方配合女儿过户,在过户至女儿名下之前,男方不得私自出售、转让该房产(房产为银行抵押房产,按揭贷款和利息由男方偿还)。2010年4月11日,男方樊某乙与女方李棽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协商同意,将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131号303室的58.58平方米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属权归女儿樊某甲()所有,双方无异议。2013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城少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樊某甲的抚养权由樊某乙变更为李棽。2012年5月,被告樊某乙将涉案房屋的贷款还清后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原告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原告,原告在父母离婚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离婚时身份已经由夫妻转成赠与人与受赠与人法定代理人,这一身份的转换促成了赠与人与受赠与人完成一致意思表示,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合同的生效,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要使得被告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赠与。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实际上行使了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受赠与人享有交付请求权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棽可以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樊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雨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丽????????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