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蓬江区蛇文贸易商行与蓬江区常胜麦阿米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蛇文贸易商行,蓬江区常胜麦阿米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3民初3842号原告:蓬江区蛇文贸易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朗豪轩*幢110车库自编卡1,注册号440703600808194。经营者:陈文添。委托代理人:陈仲爱,该行员工。被告:蓬江区常胜麦阿米餐厅,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5幢102-103室,注册号:440703600800358。经营者:张磊。原告蓬江区蛇文贸易商行与被告蓬江区常胜麦阿米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蓬江区蛇文贸易商行起诉称:原告从2015年10月7日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送冷冻品食品给被告,被告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但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被告陆续拖欠货款,至今共拖欠货款1167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蓬江区常胜麦阿米餐厅已于2016年12月7日在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其在原告起诉时已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因本案已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蓬江区蛇文贸易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