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丽峰与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丽峰,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丽峰,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豪,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政府院后楼。法定代表人:李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宏,男,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女,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董丽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丽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我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令罗顿公司向我支付违约金。罗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丽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顿公司依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向我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248331元(从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共1128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2日,董丽峰与罗顿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董丽峰购买罗顿公司开发的1702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面积、价款、交房时间等相关事项。合同第二十二条,双方对产权登记约定:……(二)转移登记: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指定的代办产权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500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本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董丽峰依约定向罗顿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2201516元。2011年11月21日,罗顿公司向董丽峰交付了房屋。截至2017年2月17日,董丽峰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罗顿公司违约1128天,应付违约金248331元。一审法院认为:董丽峰与罗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出卖人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而罗顿公司违约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向董丽峰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鉴于董丽峰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罗顿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对董丽峰造成实际损失,且罗顿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法院将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罗顿公司支付董丽峰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金的数额。罗顿公司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丽峰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二角;二、驳回董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丽峰与罗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因罗顿公司的责任致使董丽峰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罗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向董丽峰支付违约金。一审中罗顿公司向法院提出减少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董丽峰未能证明房屋转移登记逾期对其造成实际损失。董丽峰虽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理,但该条规定适用于当事人损失数额难以明确之情形,而非当事人未能证明房屋转移登记逾期对其造成实际损失之情形,本院对董丽峰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罗顿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董丽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刘国俊审判员 范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梦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