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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叶扬新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扬新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扬新,男,汉族,1958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扬新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扬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叶扬新在未经小河镇莘田村上、下村村民组集体同意和未取得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携其妻并雇请村民魏某先后多次到莘田村上、下村村民组集体所有的“杀人坑”山场内砍伐幼树共705株,分三堆堆放在“杀人坑”山场山脚,准备到种植木耳时再运回家。案发后,经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石台县嘉德森林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叶扬新在“杀人坑”山场采伐的林木为胸径5厘米以下的幼树,共计705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扬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扬新经民警口头通知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扬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扬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叶扬新为种植黑木耳,在未经小河镇莘田村上村村民组集体同意和未取得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携同其妻李某并雇请本村山垅组村民魏某先后多次到莘田村上村村民组集体所有的“杀人坑”山场内用柴刀、油锯砍伐枫香、苦槠、麻栎、合欢等幼树705株,并打桠驮运下山,分三堆堆放在“杀人坑”山场山脚,准备种植木耳时再运回家。2017年5月25日,石台县森林公安局组织民警对被告人叶扬新盗伐林木的“杀人坑”山场进行勘验检查,并聘请石台县嘉德森林评估有限公司对堆放在“杀人坑”山场山脚下的三堆林木进行鉴定。石台县嘉德森林评估有限公司向该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报告表明,被告人叶扬新在“杀人坑”山场采伐的林木为胸径5厘米以下的幼树,共计705株,其中枫香332株、苦槠92株、麻栎259株、合欢22株。案发后,石台县森林公安局丁香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人叶扬新盗伐的幼树进行了扣押,并将被盗伐幼树退还石台县小河镇莘田村上村村民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扬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1.书证:户籍资料、石台县小河林业站报案材料、石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文书、石台县森林公安局立案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叶扬新到案情况说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关于要求流转莘田村上下村村民组杀人坑联营林场林权的报告、石台县小河镇莘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于叶扬新家庭情况的说明、关于对叶扬新从轻处罚的申请;2.证人陈某、魏某、李某、郝某、查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扬新的供述和辩解;4.石台县嘉德森林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扬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扬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叶扬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扬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腊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