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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三芹与被告张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三芹,张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339号原告:何三芹,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汝城县。被告:张漫英,女,1964年12月2日生,住汝城县。原告何三芹与被告张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漫英经本院公告(祥见2017年4月25日《人民法院报》G67版)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300元/月从2016年4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7日,并具下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漫英未到庭、未应诉、未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漫英在汝城县城经营鸿顺德商行。因商行资金周转需要,经原告何三芹的堂弟何旭江介绍,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7日,并具下现金借条一张。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11月,被告商行关门,人员失踪,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漫英不及时偿还原告何三芹借款,其行为违反了民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300元即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漫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三芹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漫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宋智人民陪审员  严瑞娥人民陪审员  罗志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