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7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5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苏G×××××小型汽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振海路师专二附小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提取周某的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综合材料、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95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