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邓水花与周勉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水花,周勉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295号原告:邓水花,女,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周勉之,男,住金溪县。原告邓水花与被告周勉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水花及被告周勉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水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再扣减已清偿的24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目前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400元利息,然而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勉之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我写的属实,但是这是放火坑的钱,借款本金我没有还原告,利息我大概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邓水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周勉之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水花借现金5万元。于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约定到2016年还清。庭审中原告承认,至今原告只得到被告2400元利息,然而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的借款约定利息被告拒绝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周勉之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水花借现金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到目前为止原告得被告2400元利息。然而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已给付了原告5000元利息。因原告对被告已给付其5000元利息表示否认,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已归还原告5000元利息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勉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邓水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息2%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再扣减已清偿了的2400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周勉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然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人民陪审员 彭志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艾媛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