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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聂凯静等与余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聂凯静,聂凯文,余方,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414号原告:杨某,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系死者聂祥云的母亲。原告:聂凯静,女,201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系死者聂祥云的女儿。原告:聂凯文,男,201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系死者聂祥云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系原告聂凯静、聂凯文的祖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方,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金溪县,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象山北路527号。负责人:黄勇,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北侧。负责人:杨学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某、聂凯静、聂凯文与被告余方、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中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平、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方、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方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63965元;2、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凌晨,聂宗权(聂祥云的父亲)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载聂祥云)沿206国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日凌晨3时21分许,当行驶至206国道1616公里+520米即金溪县左坊镇左坊村路段,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向一辆未确保安全及遇雾天未降低车速,由被告余方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交会时发生侧面相刮,造成乘车人聂祥云死亡、聂宗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方与聂宗权具有同等过错,负同等责任,聂祥云不负责任。被告余方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余方、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举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只发生一次碰撞,只构成一次交通事故,对于死亡两人的事故,我公司仅在一份“交强险”内赔偿。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第二次事故另有一名死者,应保留另一死者的赔偿份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相应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三人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应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承担15000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欠缺,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聂凯静、聂凯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赤水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实原告聂凯静、聂凯文与死者聂祥云的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聂凯静、聂凯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赤水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本院核实了原件,派出所的户籍登记信息具有公信力,对以上证据本院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凌晨,聂宗权(聂祥云的父亲)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载聂祥云)沿206国道自南向北(由南城县往金溪县)方向行驶。当日凌晨3时21分许,当行驶至206国道1616公里+520米即金溪县左坊镇左坊村路段,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向一辆未确保安全及遇雾天未降低车速,由被告余方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交会时发生侧面相刮,造成乘车人聂祥云死亡、聂宗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方与聂宗权具有同等过错,负同等责任,聂祥云不负责任。被告余方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因聂祥云死亡时,聂祥云的女儿聂凯静、儿子聂凯文尚未落户,原告方在起诉时将原告聂凯静姓名临时写成“聂凯健”,出生日期为2010年8月17日;将原告聂凯文姓名临时写成“聂凯龙”,出生日期为2011年3月2日。2017年6月,原告杨某到赤水源派出所为原告聂凯静、聂凯文进行户籍登记,因原告杨某未能清楚记得原告聂凯静、聂凯文的具体出生日期,赤水源派出所将原告聂凯静的出生日期落户为2010年7月23日,将原告聂凯文的出生日期落户为2011年3月6日。本院认为,三原告因被告余方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本案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方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系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未举证证明自己未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方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方、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在其公司投保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只发生一次碰撞,只构成一次交通事故,对于死亡两人的事故,其仅在一份“交强险”内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起事故并非瞬间发生,两起事故系独立的事故,因而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两次责任划分,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26068.5元(江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2);2、死亡赔偿金242760元(江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2138元×20年);3、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4、被抚养人聂凯静生活费52851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11.58年÷2人);5、被抚养人聂凯文生活费55909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12.25年÷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6项合计410588.5元。因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三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支付110000元,余款300588.5元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支付150294元(300588.5元×50%)。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支付110000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支付1502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杨某、聂凯静、聂凯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三、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杨某、聂凯静、聂凯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294元。三、驳回原告杨某、聂凯静、聂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2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9元,由原告杨某、聂凯静、聂凯文负担73元,由被告余方、江西省金溪县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禄山人民陪审员  李菊华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广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