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特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特62号申请人: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兴盛街18号。法定代表人:付玉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太平镇新华路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林顺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琳,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克公司)与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绵仲裁字第214号裁决,索尼克公司不服,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索尼克公司的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19日经协商签订了《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双方商定就绵阳长虹大道中段兴盛街18号院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合作进行开发。7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双方在两份协议书中对合作开发的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被申请人按《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的约定出借200万元资金给申请人使用三个月。后双方的合作未能按协议约定实施。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借用的200万元资金到期后未能归还,双方同意按协议约定转为拆除厂房的预付款。后被申请人开发的五星阳光商品房项目完成,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退还200万元拆迁预付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商业市场价格,承担合作开发期间临时占用的被拆迁房屋的巨额租赁费,致双方纠纷发生。因此,五星公司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索尼克公司返还五星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预付款200万元;2.索尼克公司承担超期占有使用申请人200万元款项的资金利息,从2011年2月12日开始,按商业银行同期利率月息1%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止约140万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索尼克公司承担。索尼克公司提出反请求:1.裁决五星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2034120元,并赔偿因五星公司交还房屋时未能恢复原状的损失41544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反请求提出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仲裁费用由五星公司承担。绵阳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组成了仲裁庭于2016年8月13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2月16日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经审理后,仲裁庭对该案件作出(2016)绵仲裁字第214号裁决书,主要裁决认为:双方均当庭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恢复原状包括返还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五星公司已向索尼克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预付款,且索尼克公司至今仍然占用该笔款项,故合同解除后索尼克公司除应向五星公司返还200万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预付款外,还应向五星公司返还该200万元的利息。由于索尼克公司未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导致本案鉴定程序终结。仲裁庭酌情裁决五星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1078236元。庭审中,五星公司当庭表示愿意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仲裁庭遂裁决如下:一、索尼克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五星公司返还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40755.6元;二、五星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索尼克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1078236元;三、五星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将绵阳长虹大道中段兴盛街18号院内面积为738平方米的反博车间二楼和面积为735平方米的二招待所恢复原状;四、索尼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后,申请人索尼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该仲裁案程序违法理应被撤销。主要事实理由:1.绵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绵阳仲裁委员会认为其有管辖权的依据为2007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该协议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产生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基于2007年7月30日《联合开发协议书》所产生的,而该协议并没有仲裁约定。从时间上,五星公司支付200万元是按照2007年7月30日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第二条联合开发的分配和安置方式中的“总利润为五百万元正,分两次支付,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贰百万元正”来履行的,与有仲裁约定的2007年7月19日《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是没有关联性的。同时五星公司的《律师函》也载明的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本案首席仲裁员曾在2011年11月起担任过索尼克公司的法律顾问,按《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而本案中其未回避。3.第二次选择鉴定机构时,索尼克公司因资金困难申请暂缓缴纳相关费用,绵阳仲裁委员会所给时间过短。4.绵阳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对五星公司进行偏袒,对索尼克公司所提供的相关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须提出证据证明符合前述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情形。结合本案,关于本案申请人索尼克公司主张绵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本案双方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协议一直未被解除,其合作开发的项目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的项目是同一个项目,在《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里同时也约定了合作条件另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双方合作结束。《联合开发协议书》实际约定的也就是联合开发条件。因此,本案《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与《联合开发协议书》不是完全各自独立的两份协议,反而是双方对同一个项目合作开发事宜约定内容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联合开发协议书》虽然未再约定仲裁条款,但也未排斥《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中的仲裁条款。而《律师函》的内容并不能代替本案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故绵阳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可以对本案进行管辖。因此,索尼克公司于此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首席仲裁员应当回避的理由,依照《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的规定,可知仲裁员即使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存在其他关系,也要有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才回避,并不是仲裁员只要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存在其他关系就一律回避。本案中即使本案首席仲裁员曾是索尼克公司的法律顾问,但索尼克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本案首席仲裁员因与其存在其他关系,有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且在本案仲裁过程中,索尼克公司自始自终是清楚自己与首席仲裁员的关系,但其并未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现再以此提出程序问题,则是对五星公司的实质不公。因此,索尼克公司于此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缴纳期限的理由,索尼克公司并未举证绵阳仲裁委员会所给鉴定费的缴纳期限明显过短到不合理并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索尼克公司于此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索尼克公司申请撤销(2016)绵仲裁字第214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2016)绵仲裁字第214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琳堤审判员 李华峰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雨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