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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举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弹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佰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李成彬,被上诉人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来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泽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还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顺隆弹簧公司按照会议纪要内容请求被上诉人搬离,并未将道路封闭也未限制被上诉人人员及车辆出入。因被上诉人未按照承诺及时搬出厂区造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原审对该损失未予认定。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迅速腾清并交付给原告标准化车间;2、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8日,淅川县城区工业园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原告顺隆弹簧公司(乙方)签订资产置换协议,约定甲方用城区工业园三座标准化厂房置换乙方一座新建车间厂房,双方置换标的物之间差价为692.02万元,由乙方在约定时间内一次性将差价全额上缴县财政,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交款票据后该协议生效。被告海川佰鸿公司自2009年起,淅川县城区工业园管理办公室将一处厂房租赁给被告海川佰鸿公司使用。因海川佰鸿公司未能及时搬出,2013年7月29日,淅川县城区工业园管理办公室与原告顺隆弹簧公司签订置换补充协议:一、同意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公司继续租赁原厂房二层和办公楼一年,协议到期后无条件交付所使用的厂房和办公楼,一层可根据顺隆公司需要,作为仓库使用;二、本合同签订后,县城园区标准化厂房其中两座钢构厂房和河南海川佰鸿光电科技公司租赁厂房的一层交付顺隆弹簧公司改造使用;三、县城园区标准化厂房全部交付给顺隆弹簧公司后,顺隆弹簧公司交付原协议全部差额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4年7月19日,被告海川佰鸿公司向县政府及工业园管理办公室承诺于2014年8月1日搬出。2014年6月20日,淅川县城区工业园管理办公室向被告海川佰鸿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结清房租,腾清厂房内物品,并将标准化厂房交付工业园管理办公室。另查明:被告海川佰鸿公司将一层一年125000元租金交付给工业园管理办公室,租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被告海川佰鸿公司拟向外搬出,原告顺隆弹簧公司将厂区道路封闭,限制被告公司车辆及人员进入,为此被告海川佰鸿公司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协商后。海川佰鸿公司撤诉。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海川佰鸿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搬出。被告海川佰鸿公司现已按照约定搬出厂房。上述事实,有置换协议,会议纪要,付款证明、承诺书、通知书、购货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与淅川县城工业园管理办公室签订的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该合同未能按时履行,应当由原告顺隆弹簧公司向淅川县城工业园管理办公室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赔偿。因该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原告淅川县顺隆弹簧公司未取得工业园管理办公室所有的三座标准化厂房所有权,故被告海川佰鸿公司向工业园管理办公室交纳租金至2015年12月30日并无不当。2016年,因原告顺隆弹簧公司原因,被告海川佰鸿公司未能顺利搬出,且原告顺隆弹簧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及该损失与被告海川佰鸿公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川佰鸿公司赔偿5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海川佰鸿公司已于2016年12月30日搬出标准化厂房,故驳回原告顺隆弹簧公司要求被告海川佰鸿公司迅速腾清并交付给原告标准化车间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负担。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和一组照片,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下半年阻断被上诉人生产通道,造成被上诉人的生产无法正常进行。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方向,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阻断被上诉人的生产通道,通过照片可以看出,栅栏是活动的,被上诉人的人员可自由出入,另三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占房屋有权归属上诉人,本院要求上诉人七日内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交淅川县房权证上集镇字第××号房权证复印件并加盖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的公章,该房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二审提交属于无效,而该房产证上未显示是该房产是否系双方的争议房产,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了淅川县城区工业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一直未将厂房置换差价款692.02万元交归县财政。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未交厂房置换差价款属实,但未交款是因为就此次厂房置换与工业园管理办公室有纠纷,故上诉人一直未交款。本院认为,顺隆弹簧公司确实存在海川佰鸿公司生产厂区设置障碍的行为,顺隆弹簧公司与淅川县城区工业园管理办公室在2013年1月8日签订资产置换协议,但至今未缴纳厂房置换差价款692.02万元,而顺隆弹簧公司提交的淅川县房权证上集镇字第××号并加盖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公章的房权证复印件登记时间在2012年4月27日,发生在资产置换协议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另查明,顺隆弹簧公司与淅川县城区工业园管理办公室在2013年1月8日签订资产置换协议,但至今未缴纳厂房置换差价款692.02万元,而顺隆弹簧公司提交的淅川县房权证上集镇字第××号并加盖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公章的房权证复印件登记时间在2012年4月27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顺隆弹簧公司虽与淅川县城区工业园管理办公室在2013年1月8日签订资产置换协议,但因顺隆弹簧公司未交厂房置换差价款692.02万元,该协议约定条件未成就,故协议未生效。而海川佰鸿公司为履行与工业园管理办公室的合同,向工业园管理办公室交纳租金至2015年12月30日并无不当,并不存在侵犯顺隆弹簧公司房屋使用权或所有权问题。顺隆弹簧公司与海川佰鸿公司在2016年12月10日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该协议内容,顺隆弹簧公司要求海川佰鸿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搬出厂区,海川佰鸿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义务,故顺隆弹簧公司要求海川佰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无请求权基础。且通过双方庭后提交的证据证明,顺隆弹簧公司在海川佰鸿公司生产厂区设置障碍及顺隆弹簧公司提交的房权证均不能证明海川佰鸿公司对顺隆弹簧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