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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志超,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盛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22时许,110接报警称在位于丹东市振兴区的丹东市中医院附近有人发生纠纷,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石某某等人接指令后赶到现场,在表明警察身份并处理纠纷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辱骂并殴打民警王某某、石某某、辅警应某某,致民警王某某闯右胸壁挫伤、石某某胸壁挫伤、辅警应某某右颧部挫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石某某、应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视频资料、户籍资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明、丹东市公安医院验伤诊断书、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当事民警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长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