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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1764国营东海县花生原种场与廉宝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东海县花生原种场,廉宝,乔其川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第6页共9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764号原告:国营东海县花生原种场,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西双湖西九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孙兵利,场长。委托代理人:王龙凤,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西敏,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廉宝,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第三人:乔其川,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国营东海县花生原种场与被告廉宝、第三人乔其川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营东海县花生原种场委托代理人王龙凤、尹西敏,被告廉宝、第三人乔其川委托代理人朱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营东海县花生原种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全部土地及原告提供的田间设施、房屋5间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满后土地占用期间费用(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土地实际返还原告止按每年每亩250元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有关联合开发“富山香桃”事宜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富山香桃”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土地租让、被告以承包方式为框架进行合作,合作期限为15年,即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开发面积为200亩左右(以实际面积为准)。2002年开发100亩,2003年开发100亩,90%为栽培“富山香桃”,10%为其他品种,原告为被告提供田间设施并无偿提供其办公及生活用房共5间,在合作期内,被告对所租用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和对果树所有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所开发的成果,被告与原告共同享有对成果的荣誉权,拥有该品种的知识产权。被告每年需向原告缴纳土地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平整后的土地、田间设施、完好无损的房屋5间交付给被告。200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自愿放弃已开发的部分“富山香桃”园,只保留部分香桃园,保留香桃园的面积共计92亩,对放弃的部分交还原告自主处理,保留给被告的92亩“富山香桃”林,被告必须按原合同的各项条款严格执行。必须缴纳承包费,逾期不交,被告愿意按逾期一天交1%滞纳金给原告。现上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被告却拒不将租赁的土地及原告提供的田间设施和房屋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廉宝辩称,本人于2000年培育出桃新品种“富山香桃”,遂想大面积栽种,以期获得经济利益,后与原告取得联系,签订协议书,但是由于管理不善,入不敷出,陷入困境,再加上当地人对我果园的蓄意破坏,损失严重。于是2009年的腊月,我将92亩果园转给了李春宝,我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上的权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了他,后李春宝又转给了乔其川,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认可了我的转包,现原告起诉属于主体错误,法院应予驳回。协议书中写入原告提供五间房屋供我使用,事实是这五间房屋钥匙从未交付给我,一直到现在都是原告职工张怀胜开诊所使用,让我恢复原状归还,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合同期满后是否再承包及占用期间费用应由乔其川负责支付。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乔其川陈述称,2014年1月9日第三人即开始承包涉案地块即“富山香桃”协议书中的92亩果园用地,其中10亩给李春宝使用,涉案地块上的果园及相关设施的权利义务由李春宝按6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按原告的要求于2014年1月9日将承包款交给原告现任场长尹西敏,且以后每年按时缴纳承包费,原告认同允许了第三人的承包行为,第三人也履行了缴纳承包费的义务,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承包期自然延伸,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原被告均无权处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廉宝于2000年5月31日获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沂蒙香果育繁所,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果树苗木培育、销售。被告廉宝于2014年9月4日,将沂蒙香果育繁所注销。2002年1月1日,原告(甲方)和山东省沂蒙香果育繁所(乙方)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富山香桃”的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土地租让、乙方以承包方式为框架进行合作,合作期限15年即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开发面积为200亩左右(以实际应用面积为准),2002年开发100亩,2003年开发100亩,90%栽植“富山香桃”,10%为其他品种。甲方提供田间设施、水井和电力,无偿提供办公及生活用房5间,合作期满后维持现状交付甲方。合作期内,乙方对租用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和对果树的所有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土地使用费,2002-2004年每年每亩160元,2005年-2008年为每年每亩200元,以后每年每亩250元。当事人还就其他果品申报科技项目、市场开发营销及深度加工、农林税负等进行约定。2003年11月20日,上述合同当事人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自动放弃已开发的部分“富山香桃”园,只保留部分香桃园,保留香桃林的面积共计92亩,其四至情况如下:保留的92亩桃林(包括大井一口)南至鱼池北边,东至甲方中心路(即靠甲方老厂区西边的南北路),西至甲方土地边界,北至由鱼池向北数靠第三方土地的北边田间道路中心,以及老厂区后渠道向北数十二行桃树。详见附图。其余已开发的部分乙方愿意自动放弃,交由甲方自主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山东沂蒙香果育繁所、廉宝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要求山东沂蒙香果育繁所、廉宝在接到本通知三十日内,清除田地上的果树等附着物,并将全部承包土地和田间设施及房屋维持原状交还原告。庭审中,被告廉宝主张由于经营不善其于2009年1月,将上述92亩土地转包给案外人李春宝。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国营东海县花生原种场场长尹西敏对上述转包情况是否知情,其称:“一开始不知道情况,后来催缴费用的时候找到被告才知道这个情况”。案外人李春宝于2014年将上述92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乔其川。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场长尹西敏是什么时候知道李春宝将土地转包给乔其川,其称:“当初是找不到人缴纳土地承包款,在田里找一个人问这田是谁承包的,他给我一个号码,是第三人的对象杨巧云,把情况了解下,就找他催缴承包款的,我是打收条的时候知道的,都是按照原合同转来的,没有签订新的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问:知道转包后有没有采取措施?答:没有,只要按照合同给我承包款就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2014年1月9日、2015年12月31日尹西敏向其出具的收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通知、照片、个体户注销情况,第三人提供的收条,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苏省东海县花生原种场作与山东沂蒙香果育繁所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富山香桃”的协议书》、《关于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廉宝于2000年5月31日获得沂蒙香果育繁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于2014年9月4日注销,沂蒙香果育繁所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沂蒙香果育繁所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实际经营者被告廉宝承担。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名为联合开发,实际系原告以土地租让形式,山东省沂蒙香果育繁所按期缴纳土地租金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际属于土地租赁关系。现涉案土地租赁期限已届满,按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土地。被告廉宝作为原告土地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负有返还涉案土地的义务。第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次承租方,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返还土地的法律责任。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开发的合同,因合同到期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另外原告认为承包期限15年,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承包期限,合理经营利用土地,并能够预料合同到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同到期原告不愿继续履行,系原告意思自治的范畴,他人及法院不能干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5间办公及生活用房,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宝和第三人乔其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国营东海县花生原种场涉案92亩土地;二、被告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参照土地年租金每亩250元计算向原告国营东海县花生原种场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土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国营东海县花生原种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廉宝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龚淑芳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代理审判员  朱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瑞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