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建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生,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岩、被告人朱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建生在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明知梁某某、高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仍给梁某某、高某等人提供住所,并多次将所盗摩托车转卖,所得赃款由朱建生统一管理、统一花销。一、2016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朱建生伙同高某等人在新蔡县古吕镇老交警队附近“张记刀削面店”门前,将张某的一辆白色两轮鬼火木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60元。二、2016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高某等人在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西北角爱克广场销售中心门前,将王某的一辆世纪风白色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朱建生将该车出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40元。三、2016年11月2日凌晨,梁某某、高某等人到驻马店市通达路爱家公寓附近,将吴某的一辆绿色五羊本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朱建生将该车出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125元。四、2016年11月2日凌晨,梁某某等人行至驻马店市十三香路大上海KTV附近盗窃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后将该车停放在被告人朱建生出租屋内。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60元。五、2016年11月2日凌晨,梁某某等人行至驻马店市交通路前王庄附近盗窃一辆黑色趴赛摩托车,后将该车停放在被告人朱建生出租屋内。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00元。六、2016年11月8日凌晨,梁某某等人到驻马店市交通路前王庄家具城附近盗窃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后将该车停放在被告人朱建生出租屋内。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60元。七、2016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朱建生伙同高某等人在河南省汝南县南海大道将陶春生的一辆橘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00元。八、2016年10月30日,高某等人在驻马店市练江路将耿某的一辆蓝黑相间济南云豹牌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停放在被告人朱建生出租屋内。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另查明,案发后,第一、二起涉案摩托车未追回,被告人朱建生未退赔被害人;第三起涉案摩托车未追回,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第四起至第八起涉案摩托车已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追回并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43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建生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朱建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建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部分赃物已追回,均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建生退赔被害人张勇勇经济损失2660元;退赔被害人王壮壮经济损失3040元。三、已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杰审 判 员 蒋沛森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