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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24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王跃与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3民初2437号之一原告:王跃,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芦林大转盘。法定代表人:夏连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跃与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建设临建设施,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原告按约履行,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协议已不能完全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临建设施费用;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3、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徐文政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和诈骗罪系列案件之一,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正在立案侦查中,其他与徐文正涉嫌犯罪的案件的受理人民法院已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属被告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未对管辖法院作出书面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涉案合同被告签章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签章属伪造,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故本案不宜依照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利于查明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