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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俊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峰,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王平,北京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戴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俊峰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为第285691号“茅台牌及图”商标,由张俊峰于1986年8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4月29日。2014年1月1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茅台公司)针对诉争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5年3月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W004867号《关于第285691号“茅台”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W004867号决定),决定: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张俊峰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6年3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22950号《关于第285691号“茅台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张俊峰提交的证据1照片无证据形成时间,且照片显示商标与诉争商标不一致;证据2、3、4对茶叶包装的相关采购订制行为为投入市场前的前期准备工作,在案无证据证明上述采购包装在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简称指定期间)使用于“茶”商品上,并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俊峰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在“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张俊峰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俊峰的诉讼请求。张俊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茶”商品上持续、有效地在商业领域中投入使用,张俊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应当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茅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第W004867号决定、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商标使用是实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前提,也是维持注册商标有效的条件。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同时,商标的使用应当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从而实现商标的功能。因此,能够识别商品来源是商标使用的核心要件。本案中,张俊峰提交的证据1茶叶包装照片没有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3、4为张俊峰与他人签订的茶商品包装采购合同,前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因此,张俊峰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张俊峰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俊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张俊峰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