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8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祝慧红与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慧红,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8民初279号原告:祝慧红,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年根,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地址: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代表人:童培福,小组长。原告祝慧红与被告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慧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年根、被告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代表人童培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7829.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祝慧红系被告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的村民,2016年下半年,原告所在村小组土地被征收,村理事会成员研究分配方案每人47829.26元,原告未得到该分配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7829.26元。被告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辩称,原告户口挂在该村小组,已出嫁到别的地方八九年,不应得到补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祝慧红于2005年4月20日因结婚将户口迁入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6号。被告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的土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款按村小组实有人口平均分配,每人47829.26元,原告未得到土地补偿款。原告祝慧红原系资溪县高阜镇务农村上山下村小组村民,于2002年出嫁,该村小组于2004年将承包田收回。原告祝慧红于2012年因前夫去世改嫁至资溪县××村××村小组,在该村小组原告祝慧红未得到田、地、山等分配。本院认为,原告祝慧红因结婚户口登记在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其具有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出嫁前资溪县高阜镇务农村上山下村小组将原告承包田收回,改嫁后,原告也未享受到资溪县××村××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原告改嫁后户口并没有迁出,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如果原告改嫁,被告就借此否定其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否定其对集体土地收益的分配权,必然会影响男女权益的平等保护。被告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是按村小组实有人口平均分配,每人47829.26元,被告未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综上,鉴于原告祝慧红改嫁后其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并没有发生改变的事实,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收益分配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祝慧红土地补偿款4782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计498元,由被告资溪县鹤城镇下长兴村姜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增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冰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