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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严为秋与陈如钦、翁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为秋,陈如钦,翁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031号原告:严为秋,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如钦,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翁家辉,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严为秋与被告陈如钦、翁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为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被告陈如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家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为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如钦立即返还原告严为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翁家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陈如钦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严为秋提出请求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提供借款。2014年3月18日,原告指定陈兰娇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户名:陈如钦,账号:43×××4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陈如钦向原告严为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依据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被告依约定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6日后,被告就不再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该笔借款本金被告陈如钦至今未还。被告翁家辉与被告陈如钦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翁家辉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如钦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免除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翁家辉未作答辩。被告翁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根据双方提供在案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初,被告陈如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陈兰娇账户向被告陈如钦转账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如钦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被告陈如钦以三月一付形式,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止,之后被告陈如钦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翁家辉与被告陈如钦于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如钦承认原告提出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陈如钦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翁家辉与被告陈如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据此主张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翁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翁家辉与被告陈如钦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如钦、翁家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严为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计2630元,由被告陈如钦、翁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小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