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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向薛华、罗梦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向薛华,罗梦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938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汪富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寅,男,汉族,1986年3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向薛华,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罗梦雪,女,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诉被告向薛华、罗梦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宏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薛华、罗梦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薛华、罗梦雪共同归还原告为其担保所垫银行贷款16268.1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3月3日,计640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书》、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安达公司(甲方)与向薛华、罗梦雪(乙方)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决定购买汽车并通过甲方办理按揭贷款事宜,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2013年1月5日,向薛华(甲方)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乙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长安汽车,交易总价79900元,甲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4900元,并通过向乙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及相关服务费用,透支金额为58177.87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甲方每期偿还金额为1616.05元。同日,安达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向薛华向该行的透支金额、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罗梦雪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作为向薛华的妻子,愿对向薛华向该行的透支资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因向薛华、罗梦雪未按合同约定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安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代偿5579.09元,于2015年8月26日代偿10689.06元,合计16268.15元。本院认为,向薛华、罗梦雪未按约向银行支付透支款,致安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向银行偿付借款本息合计16268.15元。安达公司依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向薛华、罗梦雪支付代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唯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资金占用费,仍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并酌定计算至2017年3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49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薛华、罗梦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268.15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4927元。自2017年3月4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向薛华、罗梦雪负担。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向薛华、罗梦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