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玉英与谢嫔嫔、王绍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英,谢嫔嫔,王绍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506号原告:曾玉英,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谢嫔嫔,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王绍盛,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曾玉英与被告谢嫔嫔、王绍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嫔嫔、王绍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谢嫔嫔、王绍盛归还借款38.5万元。事实和理由:谢嫔嫔、王绍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曾玉英借款,并由谢嫔嫔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9月24日向曾玉英出具了30万元、4万元、4.5万元的借条三张。此后,曾玉英多次向谢嫔嫔、王绍盛主张还款未果。谢嫔嫔、王绍盛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玉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8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9月24日的借条原件三张,其正文内容分别为“兹向曾玉英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公司进货周转”“兹向曾玉英借来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兹向曾玉英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均有谢嫔嫔的签名。2.由中国工商银行长汀新丰支行出具的交易流水一份,曾玉英陈述,上述借款的借款时间和付款方式为:2013年3月17日卡取23,000元、现金7,000元,2013年5月26日转账3万元、现金1万元,2013年8月29日卡取13万元,2013年10月15日转账3万元,2013年12月初向他人转借10万元,2014年1月19日转账1万元,2014年7月27日转账3万元和1.5万元,以上总计38.5万元。3.谢嫔嫔、王绍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结婚证载明谢嫔嫔、王绍盛于2011年7月19日领取了结婚证。谢嫔嫔、王绍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曾玉英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并经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起诉状、庭审笔录,可以认定曾玉英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曾玉英与谢嫔嫔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谢嫔嫔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曾玉英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谢嫔嫔、王绍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谢嫔嫔、王绍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嫔嫔、王绍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曾玉英借款3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计3,537.5元,由谢嫔嫔、王绍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球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