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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施秀英与葛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秀英,葛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034号原告:施秀英,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葛谊,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施秀英与被告葛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9166.6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葛谊因缺资金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葛谊每月支付2%的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葛谊于2016年中秋节支付其利息4500元。此后,葛谊再无还款,经其多次催要均未果。施秀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与葛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葛谊向其借款的事实。葛谊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对施秀英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葛谊向施秀英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施秀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具条人:葛谊(签名)2016、4、27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其后,施秀英因向葛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6年中秋节,葛谊给付施秀英借款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葛谊向施秀英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葛谊向施秀英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施秀英要求葛谊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15日承担利息91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葛谊应自施秀英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借款5万元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葛谊已经支付的利息4500元应在承担利息中扣除。被告葛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秀英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4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葛谊已经给付的利息4500元,应在承担的借款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施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葛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