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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5975杨陵平与高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陵平,高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975号原告:杨陵平,男,汉族,1982年5月1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华,丹阳市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举平,男,汉族,1967年7月生,住丹阳市。原告杨陵平与被告高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陵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举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陵平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举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电阻丝生意需要资金,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又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高举平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被告高举平向原告杨陵平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杨陵平80000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高举平向原告杨陵平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杨陵平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理应清偿。本案所涉借款有借条及原告陈述所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举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举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举平应偿还原告杨陵平借款本金11000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高举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成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