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初435号原告:谢某,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回龙镇丰乐村*组。被告:王某,男性,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中路巷。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债务人王某从原告处欠下工程欠款人民币17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谢某工程款17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谢某在被告王某位于宏模乡白岭小学的工地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王某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谢某工程款17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雇用原告谢某为其工地做工,原告提供了劳务,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工程欠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