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827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巴都木才次克与刘耀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都木才次克,刘耀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711号原告:巴都木才次克,女,蒙古族,籍贯新疆和静县,医护人员,住新疆和静县。委托代理人:巴图那生,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宗,男,汉族,籍贯甘肃省定西市,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和静县。委托代理人:魏邦成,系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和静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负责人:石磊,男,汉族,籍贯河北省迁安市,该公司经理,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巴都木才次克与被告刘耀宗、平安财保公司和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都木才次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7870.22元。其中:医疗费132632.93;住院伙食补助费166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3213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59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5098.6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耀宗驾驶新ΜA5288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和静县民主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丈夫巴吐道尔吉驾驶的新ΜJ976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巴都木才次克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6日和静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刘耀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巴吐道尔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和静县医院、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2632.93元;住院期间专人护理139天,按照每天167元的标准,产生护理人员误工费23213元(139天*167元);营养费9000元(150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16680元(139天*120元/天),交通费2590元,原告的伤情经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105098.64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91814.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171814.60元,减去已垫付32000元,余139814.6元,由被告按百分之七十赔偿原告9787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耀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害事实,并同意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险种赔偿责任范围赔付后,对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向原告赔偿。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被告和静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接到报案,对事故的真实情况不清楚;2.被告刘耀宗的事故车辆是否在我方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因为我方2012年度的保单中没有查到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的事实。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愿意在保险险种限额内进行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耀宗驾驶新ΜA5288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和静县民主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丈夫巴吐道尔吉驾驶的新ΜJ976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巴都木才次克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和静县公安局交警队经过现场勘查,查明被告刘耀宗驾驶新ΜA5288号小型普通货倒车时未确认车后安全、也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丈夫巴吐道尔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第201206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刘耀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巴吐道尔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巴都木才次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和静县医院骨神经外科治疗,支出医疗费1290.91元,次日转巴州人民医院关节创伤科住院治疗,疾病诊断证实:伤情为,1.左膝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3.左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4左膝交叉韧带、髌韧带、半月板损伤;5.左膝皮肤挫裂伤。于2012年5月23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53360.9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带支具功能锻炼,禁负重活动,一月后随访,调节肢具活动度。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购置轮椅、互邦拐杖支出920元,门诊检查316.90,门诊检查支出费用314.90元。2012年8月23日按医嘱在巴州人民医院检查,医嘱建议:1.全休2个月。膝关节功能锻炼。2.待骨折愈合后在行交叉韧带重建术。定期复诊。2012年10月23日在巴州人民医院检查后医嘱建议1.全休一个月。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支出交通费184元。9月20日检查费用139元,交通费用126元。2012年11月26日巴州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左侧膝关节术后粘连,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969.27元,检查费用149元、交通费310元,出院时病情好转,医嘱用药及建议:门诊及时换药,三天后门诊拆线换药,加强左侧膝关节屈曲锻炼,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1月。2013年1月9日巴州人民医院检查,医嘱建议:加强左侧膝关节屈伸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访;全休1个月检查费211元,交通费126元。2013年9月28日复查、11月11日在巴州医院取内固定装置两项,住院治疗11天,于11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398.38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220元、交通费180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出院后2天换药一次;手术后14天拆线;左膝关节避免负重一个月,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门诊随访。2014年1月26日门诊复查一次,支出复查费用40元,交通费用172元。2014年3月10日门诊复查支出费用303元、交通费173元。3月20日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在巴州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1302.37元,交通费96元,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减少左侧膝关节负重活动,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的伤情,经和静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5日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6年5月16日门诊检查支出费用272元、交通费172元。5月25日原告左侧胫骨慢性骨髓炎,在巴州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1497.86元,药店购买药品支出419元、购买更换拐杖128元,交通费238元,2016年6月16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1个月、3个月及6个月门诊复查左侧胫腓骨正侧位Ⅹ线片;门诊随访;左下肢避免下床剧烈运动3个月,休息3个月;术后3周行左侧胫骨慢性骨髓炎清除病灶+珠链取出+取骨植骨术;适当进行患侧髋膝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待复查后由我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继续口服抗生素2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6年7月12日原告左侧胫骨慢性骨髓炎术后、左侧髁骨血肿在巴州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1737.26元,换药费用18.9元,交通费304元。8月9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1个月、3个月及6个月来我科门诊复查左侧胫腓骨正侧位Ⅹ线片。1周后拆线换药,门诊随访,左下肢避免下床剧烈运动1个月,······待复查后由我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1人。9月26日换药物治疗支出费用233.12元,10月31日门诊检查支出费用702.95元。2017年1月23日至26日检查治疗及购药物支出费用948.84元,支出交通费用96元。另查,原告巴都木才次克,受伤时系乡卫生院工作人员,属非农业户籍,护理人员巴吐道尔吉(丈夫)无固定收入,居住地城镇。被告刘耀宗系事故车辆新ΜA5288号小型普通货车直接责任人和车辆所有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原告赔偿款32000元。该车于2011年11月14日在和静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理赔限额为: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保险限额10000元,车辆损坏保险限额2000元,第三者残疾、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2016年度新疆地区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739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354.6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的和静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险单;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原告住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自有车辆在行驶中与原告丈夫巴吐道尔吉驾驶的新ΜJ976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和静县公安局交警队经过现场勘查,根据事故原因、双方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耀宗应依照该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刘耀宗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耀宗对新ΜA5288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和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险种,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和静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刘耀宗按70%向原告赔偿。庭审中,被告刘耀宗、平安财保公司和静支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的赔偿期限、标准和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098.64元,被告刘耀宗认可,但经本院审查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支持73418.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期限、标准,交通费金额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主张赔偿150天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限,本院认定加强营养期限139天,营养费标准酌情按每天40元核定。据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55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医疗机构医嘱,原告提供的产生交通费的票据与其就医治疗地点、次数相一致,实际支出交通费217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反驳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刘耀宗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多次住院治疗和院外治疗产生的实际费用和法律规定应给予赔偿费用共计256281.5元。其中:医疗费132632.93;住院伙食补助费16680元;营养费55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3213元;交通费2177元;残疾赔偿金73418.60元(18367.65*20*20%)、鉴定费2600元。由和静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险种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第三者伤残、死亡赔偿金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101408.60元;理赔后超出部分医疗费等144872.93元、由被告刘耀宗承担101411.05元,扣除其已支付现金32000元,被告刘耀宗应赔偿原告69411.0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即行赔偿原告巴都木才次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111408.50元;二、被告刘耀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巴都木才次克超出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9411.05元;三、驳回原告巴都木才次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2284元,被告刘耀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