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佳瑞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佳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95号罪犯张佳瑞,男,生于1997年12月20日,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2014)宁刑终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佳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2万元(已赔偿)(刑期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2014年10月1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5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三季度获得物质奖励,2015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4.5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折算积分2433.6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396分,合计折算积分2829.6分。本院认为,罪犯张佳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该犯在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佳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