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雨桐诉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桐,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郴州供电分公司,郴州红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9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茂,男,199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博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茂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茂在他人的安排下欲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前往澳门。2017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冯茂前往珠海横琴新区一处海边,驾驶一艘“三无”木质小船运送张某从珠海偷越边境前往澳门,5时30分许,该小船行至澳门西湾大桥附近海域(东经113°54’13”、北纬22°16’53”)时被珠海市公安局大三洲水上边防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用于作案的“三无”木船亦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涉案工具照片及海图,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提请法院判决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冯茂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茂违反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无”木船依法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冯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茂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无”木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杜 志书 记 员 江丽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