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奚蓉蓉与上海均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蓉蓉,上海均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236号原告:奚蓉蓉,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均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徐汇区复兴西路XXX号、XXX号二层部分。法定代表人:陈碧清,股东。原告奚蓉蓉与被告上海均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民餐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民餐饮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蓉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充值卡余额9,3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所开设的“聚膳源大酒店”购买了价值1万元的充值卡用于消费,2016年8月30日,原告发现该饭店已经关闭,原告还有卡内余额9,342元未消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款项。被告均民餐饮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上海聚膳源餐厅购买两张消费卡,卡尾号分别为XXX0、XXX7,分别充值5,000,总计充值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聚善缘餐厅的消费清单,2016年5月20日卡尾号为XXX7的充值卡余额为4,237元,卡尾号为XXX0的充值卡余额为5,105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复兴西路XXX号店铺确已停业。原告提供的上海聚膳源餐厅营业场地出租方丁香花园交与其的上海均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4)均民餐饮函字第XXX号《关于上海聚膳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的通知函载明:由于公司发展需要,“上海聚膳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称自2014年7月24日变更登记为“上海均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均民餐饮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中,该公司注册住所为上海市徐汇区复兴西路XXX号、XXX号二层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充值卡、信用卡消费记录、充值卡消费凭证、商户照片、更名通知函等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其所开设的聚膳源大酒店的餐厅充值卡,被告理应按照充值卡的金额向原告提供餐饮服务等,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开设的店铺停止营业,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充值卡,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将充值卡余额归还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民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均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奚蓉蓉9,3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奚蓉蓉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均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杨保安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