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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彩艳与李军、宋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艳,李军,宋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811号原告:刘彩艳,女,194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熊明本(刘彩艳之夫),男,194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军,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无职业,住嘉鱼县。被告:宋长伟,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机动车修理工,住嘉鱼县。系被告李军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代表人:许万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彩艳与被告李军、宋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本、游大鹏,被告李军、宋长伟,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军、宋长伟赔偿原告刘彩艳医疗费159279.9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6115.40元(89.53元/天×180天)、护理费8057.70元(89.5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交通费1997元、伤残赔偿金70526.40元(29386元/年×8年×30%)、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98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救护车840元、自购医用护理品293元、租床陪护400元,共计299504.4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两个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李军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宋长伟)从嘉鱼县潘家湾镇沿S102线往嘉鱼城区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驶至S102线新街镇乡名堂交叉路口路段,遇前方原告刘彩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被告李军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诉请。被告李军、宋长伟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军、宋长伟已赔偿原告8284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核减。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万元,请求在赔偿款中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李军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宋长伟)从嘉鱼县潘家湾镇沿S102线往嘉鱼城区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驶至S102线新街镇乡名堂交叉路口路段,遇前方原告刘彩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被告李军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彩艳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5949.49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170.20元。自2017年1月10日至26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939.5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10元。在嘉鱼县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0.76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在嘉鱼县同康堂药店购药100元。前述医疗费共计159279.99元。另原告自购医用护理垫、检查垫等支付1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嘉鱼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费84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军、宋长伟共给付原告8284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2017年4月24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7】临床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刘彩艳所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25000元左右,建议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5月17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嘉鱼)【2017】第072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书,结论为丰收牌正三轮电动车在2016年12月26日的修复费用为398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刘彩艳的户籍地在嘉鱼县新街镇晒甲山村八组20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熊学运购买鱼岳镇菜场路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熊学运、刘六英,登记时间: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刘彩艳即开始居住在鱼岳镇菜场路2号房屋,一直居住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间,原告刘彩艳邦熊学运照看熊学运夫妻经营的粮油铺,并做家务、带孙子。2017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鱼岳镇菜场路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5月12日嘉鱼县鱼岳镇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4张、2017年7月26日游大鹏、刘育松对何耀云、段承刚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刘彩艳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随儿子熊学运居住、生活在城镇。三被告对鱼岳镇菜场路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持异议。本院为审核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于2017年7月27日下午对何耀云进行了调查,何耀云陈述其居住在鱼岳镇菜场路2号房屋后面,其前门抵鱼岳镇菜场路2号房屋后门,其所居住房屋的门牌号是××。原告刘彩艳之子购买鱼岳镇菜场路2号房屋后,原告刘彩艳便一直居住在鱼岳镇菜场路2号房屋,并邦其子照看粮油铺、做家务、带孙子。本院认为,原告前述所举证据能互相印证,可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017年3月15日湖北省村级(社区)卫生室药费收据(金额100元)1张,以证明原告在晒甲山村村卫生室购买西药支付100元,对此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手写,未加盖晒甲山村村卫生室印章,亦无处方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不能提供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证据,故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刘彩艳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原告刘彩艳虽至定残日年满72周岁,但尚能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本院可予支持误工费,但应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自2016年12月26日算至2017年4月23日共118天。关于租床陪护费,应被包含在护理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购医用器材,其中购药100元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该项费用应为19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刘彩艳从武汉出院回嘉鱼,必然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救护车费84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对其他人员支付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交通费合计1240元。原告刘彩艳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59279.99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0564.54元(89.53元/天×118天)、护理费8057.70元(89.5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交通费1240元、伤残赔偿金70526.40元(29386元/年×8年×30%)、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用器材193元,共计287376.63元。财产损害损失范围为:电动车损失398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共计4480元。因被告李军负全部责任,全部由被告李军赔偿,被告李军赔偿的金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负责理赔。前述损失共计291856.63元,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后,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30万元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艳291856.63元,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军垫付款82840元,赔付原告刘彩艳209016.63元,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刘彩艳1万元,实际赔偿原告刘彩艳199016.63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原告刘彩艳负担100元,被告李军负担55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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