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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农民,住东乡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某、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马渚镇兴马大道10号“恒源鼎”店内,为参赌人员邱某、杜某、胡某、何某、梁某2等人进行“梭哈”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7000余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邱某、杜某、胡某、何某、梁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