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晏艳俊与王建根、向伟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艳俊,王建根,向伟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3169号原告:晏艳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瑜,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建根,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向伟明,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原告晏艳俊诉被告王建根、向伟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艳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梁雯瑜、被告王建根、向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艳俊诉称,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至2017年1月25日,经对账,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人工劳务费137743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但到期两被告未付款,原告经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7743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在2017年5月20日收到被告王建根支付的2000元,故其第一项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5743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建根、向伟明共同辩称,两被告作为乙方于2016年11月20日和作为甲方的周建清、徐德明签订了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丁辛醇项目,在2016年11月26日两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将钢筋工分包给原告,协议上第二条写了劳务费为每月25日将工程量报给两被告,两被告在第二个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如果两被告上面工程款没有结到,原告自行解决,工程竣工结算25%,平时支付50%。工程是2015年12月开工,但是还没有竣工,但是他们催着要钱。原告在1月25日一定要我们写欠条,但是甲方承诺我们是1月26日发放工程款,2017年1月10日该工程停工,因为资金回归不到位,天气也冷,我们一直在那边催款,甲方一直往后推,于是我们下面的劳务工就去管委会和政府去了,到了2017年1月26日政府答应协调200000元给我们,1月26日政府给周建清和陆林芳(音同)两人200000元,周建清支付给钢筋工40000元(现金,支付给本案原告),木工40000元,架子工40000元,水电工20000元,瓦工30000元,管理人员30000元。其中钢筋工为本案原告。当时没有写收据。故现在认为还结欠原告90000余元。另外王建根确于2017年5月支付了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晏艳俊总人工费137743元(壹拾叁万柒仟柒佰肆拾叁元)。在二0一七年元月二十六日支付。”,被告王建根、向伟明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章指印。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付款诉讼来院。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7年5月20日,原告晏艳俊收到被告王建根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明、人口信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要求支付所欠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经质证,两被告对欠条无异议,但认为除在2017年5月支付原告2000元外,在2017年1月26日已付过40000元。另提供两被告和周建清、徐德明签订的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1份;提供2016年11月26日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向上家承包了工程后,将其中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因投资方资金短工缺,工程在2017年1月10日即停工,故未完成,认为欠原告款项未达付款条件。另称如其答辩所称,在2017年1月26日由周建清代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并不知情,对原告也没有任何约束力;对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打印部分及原告签字没有异议,对于手写部分“支付给乙方每月进度款的50%”、“2000元以内由乙方自行处理”因是被告自行书写,不予认可。另明确在2017年1月26日周建清未将现金40000元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至2017年1月25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137743元的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虽辩解依两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了支付劳务的期限及方式,现工程未竣工,故未达到付清劳务费的条件,但在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故本院认为两被告理应依欠条中的承诺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清所欠劳务费137743元。原、被告确认王建根于2017年5月20日支付了原告2000元,扣除该款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5743元款未付。两被告又辩解,2017年1月26日由周建清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现金4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否认,故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5743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根、向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晏艳俊劳务费人民币135743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王建根、向伟明负担(该款原告晏艳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建根、向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晏艳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