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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敦化市玫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韩桂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玫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韩桂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534号原告:敦化市玫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法定代表人邹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杰。被告:韩桂兰,其他自然状况不详。敦化市玫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韩桂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玫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杰到庭参加诉讼,韩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化市玫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韩桂兰给付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的物业费(0.69/平方米×56.06平方米×12月×8年)及2011年至2015年度二次供水费450元(90元×5年),共计3698元;二、韩桂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韩桂兰系敦化市玫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住户。韩桂兰的房屋为座落在敦化市玫瑰园小区住宅,每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0.69元/月,韩桂兰欠2010年至2017度物业费3698元。该款经敦化市玫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索要至今未果。韩桂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韩桂兰系敦化市敦化市玫瑰园小区住宅业主,该房屋面积为56.06平方米。2010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该小区由敦化市玫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且于2015年之前(含量2015年)提供二次供水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69/平方米/月,二次供水收费标准为每年90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敦化市玫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合同、房屋档案信息,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敦化市玫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韩桂兰之间存在物业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敦化市玫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韩桂兰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韩桂兰作为该小区内的业主,应当向敦化市玫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相应的物业费。韩桂兰未及时交纳物业费,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敦化市玫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韩桂兰支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韩桂兰未到庭抗辩。韩桂兰应当交纳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的物业费2785元(0.69/平方米×56.06平方米×12月×6年),2015年(含2015年)之前五年的二次供水费450元(90元×5年),共计3235元。敦化市玫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标的额为3698元,其中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的诉请,因合同履行期限尚未结束,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敦化市玫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3235元(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的物业费2785元及五年二次供水费);二、驳回敦化市玫瑰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韩桂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韩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