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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翠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姜翠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998号原告: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金龙路。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磊磊,该公司职工。被告:姜翠敏,女,汉族,农民,现住招远市张星镇东石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晓,系被告之女,汉族,居民,住招远市金奥国际。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红,系被告之女,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翠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磊磊、被告姜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晓、石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事实和理由: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生活遗属补助女方年龄应从55周岁开始,而被告姜翠敏之夫石某甲死亡时,其年龄为53周岁。姜翠敏辩称,被告在申请时已年满50周岁,无生活来源,参照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的有关规定,被告符合供养亲属范围,原告应支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第74号),规定招远市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月46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2017年4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8400元,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460元至被告申请供养条件灭失为止,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数额,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某甲系原告的职工,与被告姜翠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石某甲病逝。被告姜翠敏无工作,靠石某甲生前工资维系生活。2017年5月,被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遗属补助金18400元;2、自2017年5月起至被告死亡止每月支付遗属补助金460元,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2017年5月27日,仲裁委裁决:1、原告支付给被告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8400元;2、自2017年5月起,原告每月支付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60元,至其享受条件灭失为止,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数额,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劳社厅函2014第176号,证明非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生活遗属补助女方应该从55周岁开始。被告质证认为:该文件是浙江省劳社厅的,应该参照山东省劳社厅的文件,而且该规定没有明确规定55周岁享受遗属待遇。被告提交的证据:1、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的有关规定,职工之祖母、母、妻年满50周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以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丈夫去世时,当年被告53周岁。2、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第74号),规定招远市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460元每月,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2017年4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8400元,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460元。3、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以及仲裁所依据的文件。4、张星镇东石家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不能维持正常生活。5、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石某甲与被告系夫妻关系。6、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明石某甲参保单位为原告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按照提交的证据材料规定的55周岁执行的,此文件是2004年的,被告提交的是1999年的。对证据4、5、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石某甲系原告的职工,石某甲病逝时,被告姜翠敏已年满50周岁,且无生活来源。参照《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的有关规定,被告姜翠敏符合供养亲属范围,原告应支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第74号)规定,招远市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月46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姜翠敏2014年1月-2017年4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8400元,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460元至被告享受供养条件灭失为止,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数额,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姜翠敏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8400元;二、原告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姜翠敏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60元至其享受供养条件灭失为止,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数额,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