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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宿迁市湖滨新区万家福好又多超市连锁加盟店联营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宿迁市湖滨新区万家福好又多超市连锁加盟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郭某之父),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法定代理人:闻某(系郭某之母),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万家福好又多超市连锁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新城家园三期学府人家商铺A段A1号。经营者:王超甫,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全,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湖滨新区万家福好又多超市连锁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好又多超市支付伤残赔偿金74346元(743460元×10%)、护理费17618.32元〔(113+60)天×101.84元×1人〕、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营养费1730元〔(113+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鉴定费18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9886.32元;2.好又多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郭某母亲带郭某和其朋友徐某一起到好又多超市购物。三人乘坐扶手电梯来到好又多超市二楼的文具和玩具区,郭某母亲和其朋友在挑选物品时,郭某跑向二楼正在上行的电梯。郭某的右足夹在二楼地面踏板与电梯第一阶交接处(站在二楼面朝电梯方向从左数起第二块梳尺板的位置),随后郭某母亲的朋友徐某及郭某母亲相继赶到郭某身边,与好又多超市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及其他在场人员参与施救。好又多超市的工作人员将郭某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郭某的右足第3趾末节离断伤,右足第4、5趾挫裂伤、右前足挫伤。郭某住院治疗14天,好又多超市垫付医疗费7916.92元。郭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闻某和父亲郭某某轮流护理。经鉴定,郭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日。郭某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655元(含为鉴定进行数字化摄影费95元),好又多超市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发时郭某的母亲距离郭某四、五米,郭某向电梯口跑去时,好又多超市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在一楼喊“不能下”。电梯入口处张贴宿迁市宿豫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登记的电梯使用标志,电梯入口及出口处张贴乘梯须知。一审法院还查明,郭某的户籍地为湖北省罗田县九资河镇五条路村十组。2015年6月1日,郭某父亲郭某某被江苏红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工作,郭某随其父母租住在宿迁市湖滨新区。郭某父亲郭某某2016年4月的工资清单明细表显示该月其出勤扣款为零。郭某母亲闻某无业。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郭某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郭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郭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三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对危险事物风险的分析判断能力和规避能力,需完全依赖于监护人的监护。郭某母亲在挑选物品时,郭某脱离母亲的监护自行跑向正在上行的电梯向下行,致右足被夹伤,郭某母亲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母亲称其已及时制止郭某踏上电梯并委托徐某看护郭某,系电梯故障致郭某受伤,其提供了朋友徐某的书面证言为证,并以证人正在医院分娩为由未出庭,一审法院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供证人分娩的证据,无法核实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同时结合郭某住院病案中郭某母亲闻某的主诉与郭某母亲的报警记录,可以认定郭某从正在上行的电梯下行时受伤。好又多超市的电梯虽经质量监督部门定期检验合格并张贴电梯乘坐安全提示语,但在事发前,好又多超市的工作人员发现郭某欲下电梯时仅进行言语提示,未及时采取制止行为,说明好又多超市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存在疏漏,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好又多超市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郭某受伤的各项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虽郭某户籍地为农村,因其随父母在宿迁市湖滨新区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父亲收入来自大地保险公司,故郭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医疗费7916.92元,以票据为证,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8元/天×14天)予以确认;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应以票据为证,虽郭某未提供票据,但好又多超市对上述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按1人次计算,郭某父亲郭某某并未因护理郭某而减少实际收入,郭某母亲无职业,按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60天(护理期限)=420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60天(营养期限)=600元。郭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其监护人过错较大,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宿迁市湖滨新区万家福好又多超市连锁加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伤残赔偿金14869.20元、医疗费15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交通费28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17490.98元,扣除宿迁市湖滨新区万家福好又多超市连锁加盟店已支付的7916.92元,其尚应向郭某支付9574.06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鉴定费用3215元,共计4214元,由郭某负担2123元,宿迁市湖滨新区万家福好又多超市连锁加盟店负担2091元。(郭某已预付2654元,好又多超市已预付1560元。)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好又多超市赔偿郭某各项损失87454.9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遗漏。本案的事实是好又多超市内的电梯梳齿残缺破损,且没有及时更换维修,发生事故时亦未能及时停止运行的电梯,致使郭某在踏上电梯时被残缺的梳齿夹伤脚趾。一审法院在事故现场勘查时拍摄的照片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陈述均可证实上述事实。2.一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显失公平,好又多超市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存在重大过失。首先,该超市工作人员发现郭某欲下电梯,未能及时采取制止行为,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该超市的电梯梳齿残缺破损,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且在没有将破损部位维修更换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停止运行涉案电梯,在此情况下任何人都有被残缺梳齿夹伤的危险。此外,发生事故时郭某并非无人监护,郭某母亲的朋友徐某在场帮忙看护郭某,在郭某踏上电梯时,已被徐某及时制止。被上诉人好又多超市答辩称:本案系郭某方自身的过错导致郭某受伤,郭某是脱离了其监护人的监护,随意乱跑,导致受伤,好又多超市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电梯上有乘坐需知和注意告知事项,故好又多超市作为经营单位对电梯管理不存在任何过错。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对该结果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诉讼中,承办法官于2017年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至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双方一致认可郭某的脚当时夹到二楼面向电梯方向的踏板与上行电梯第一阶交界处从左数第二块梳齿板处。一审承办法官现场勘查时发现,面向电梯靠右侧一方的一块梳齿板黄色警戒线处存在部分残缺的情况。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能够反映事发当时现场状况的照片、录像资料等证据。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好又多超市承担郭某2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郭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郭某受伤负有主要责任,但好又多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亦应尽到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应当对涉案电梯梳齿存在夹伤人的危险性进行明确警示告知,而且应当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本案中,好又多超市虽然张贴了安全乘梯提示语,在郭某即将踏上电梯时亦远距离进行了口头提醒,但其采取的措施尚不足以防范危险的发生,故该超市对郭某损害发生的提示预防方面具有一定的过错。再者,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情况,好又多超市在事发几个月后的正常营业中运行的涉案电梯存在缺损,说明该超市在电梯日常管理和保养过程中,对电梯安全隐患重视程度不足,防范措施不到位。虽然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时已经无法还原事发当时的电梯状况,郭某的脚被电梯夹伤时电梯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无法查明,但好又多超市作为商场的管理者,有义务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电梯完好无质量瑕疵。好又多超市事发后未能及时报警、固定证据,导致无法确定郭某受伤时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超市对此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虽然郭某的监护人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一审判令好又多超市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低,应当适当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好又多超市对郭某受到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40%的赔偿比例,好又多超市应当给付郭某伤残赔偿金29738.40元、医疗费31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交通费56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34981.96元,扣除宿迁市湖滨新区万家福好又多超市连锁加盟店已经支付的7916.92元,其还应向郭某支付27065.0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宿迁市湖滨新区万家福好又多超市连锁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各项经济损失2706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郭某负担474元,由宿迁市湖滨新区万家福好又多超市连锁加盟店负担3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敏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