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7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奕让与贾永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让,贾永延,方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554号原告:王奕让,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延,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巧红,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超,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王奕让诉被告贾永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被告贾永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巧红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追加方超为第三人,并通知方超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被告贾永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巧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奕让起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第三人方超借款23万元。该借款至今未归还。2017年5月5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即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2017年5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对原告履行。但是被告未履行。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贾永延答辩称:被告与方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7年3月1日消灭,原告与转让人方超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方超未发表意见。原告王奕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第三人方超借款23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方超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短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证据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132××××1155的机主是被告本人。证据五、中国移动网上商城个人中心通话详单和短信详单一份,证明涉案债权转让后原告已经在2017年5月7日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贾永延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债权已经消灭,债权转让无效。证据三,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过,但该通知也是无效的,因为不管是短信还是电话通知的形式都是口头通知,口头通知只能适用于转让人通知的一种合法形式,如果是受让人通知,应当是书面形式再加上债权凭证,向债务人传达通知,通知形式不合法。证据四、五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被告贾永延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第三人方超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方超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王奕让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应当证明借款归还的情况,需要提供转账记录之类的证据。第三人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贾永延向第三人方超借款2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3月1日,被告归还了上述借款,第三人方超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2013年1月1日借条作废,至此,与被告无其他债权。2017年5月7日,原告王奕让与第三人方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第三人方超已将23万元借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请被告收到通知后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原告王奕让与第三人方超虽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根据第三人方超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可以确认方超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实际上在转让之前就因被告的履行归于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奕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王奕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