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211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三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三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211号原告: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洪武路与崇明路交叉口栖凤苑01幢综合301号。法定代表人:朱平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三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鸿路9号。法定代表人:司腊妹,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川公司)与被告南京三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6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句容市宁杭南路24号三鸿雅居住宅小区1-6号住宅楼工程,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1年12月全部完成竣工验收,但是被告尚欠原告保修金60万元未给付。被告三鸿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6日,原告润川公司(乙方)与被告三鸿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三鸿雅居住宅小区1-6号楼;2、工程地点:句容市宁杭南路24号;3、承包内容:土建、水电安装。三、合同工期:约定工期370天。双方就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及其它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玖拾万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不计算。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另查明:涉案工程在2011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竣工,并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均已经验收通过并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经审定为24362813.48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23762813.48元,尚余60万元质保金未给付。本院认为,润川公司与三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原告负责施工的三鸿雅居小区1-6楼住宅楼工程已于2011年12月30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三鸿公司,其质保期应当自201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最长质保期为五年也已经超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质保金60万元,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三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