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利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叶勇、刘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利天贸易有限公司,叶勇,刘富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176号原告东莞市利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简沙洲社区连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2934339T。法定代表人陈建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金,系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芬,系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勇,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刘富龙,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东莞市利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勇、刘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勇、刘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6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6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从各月货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3日为9597.93元),以上共计7722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东莞市万江三味坊饮品店(下称“三味坊饮品店”)提供酒水,三味坊饮品店收货后未能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货款共67628元。现系个体工商户的三味坊饮品店已被注销,其经营者叶勇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富龙是三味坊饮品店的实际经营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案涉货款,也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628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与三味坊饮品店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叶勇是三味坊饮品店的登记经营者,被告刘富龙是该饮品店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向三味坊饮品店供应酒水,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即当月货款下月1号前付清,原告按时交付货物,但两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尚拖欠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货款67628元,并提交出货单(出货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对账单(内容显示“客户名称:三味坊饮品店,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3月29日间,酒水欠款总金额67628元”,签名处签有刘富龙并捺印,日期2016年10月29日”)、两张欠条(其中一张内容为“今有刘富龙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15606元。欠款人处签有‘刘富龙’并捺印”;另一张内容为“今有刘富龙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52022元。欠款人处签有‘刘富龙’并捺印,下方备注此款项为东莞市万江坝头三味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酒水款”。欠条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因两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在2016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刘富龙要求其签字确认)佐证。另查,三味坊饮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叶勇,该饮品店已于2015年1月16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叶勇、刘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出货单、对账单及欠条的原件佐证,对账单及欠条上有被告刘富龙签名及捺印,出货单与对账单、欠条相互印证,两被告均未到庭抗辩或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三味坊饮品店拖欠原告货款67628元。债务应当清偿,因三味坊饮品店现已注销,该店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叶勇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刘富龙为该店的实际经营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刘富龙在对账单上签字,并以自己的名义就三味坊饮品店拖欠原告的货款出具欠条,两被告也未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故被告叶勇、刘富龙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7628元。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67628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勇、刘富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利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6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67628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勇、刘富龙共同负担173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审 判 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