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0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强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6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强到温州市鹿城区南站天桥旁电脑市场2楼B31温州志诚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假称自己接了工程需要大量网线,并谎称先拿网线后再付款,从销售员邱某处骗取一舟牌D135-G网线3箱,后将上述网线以每箱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该市场1楼的海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得款人民币1200元。2016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到上述公司,从被害人邱某处骗取一舟牌D135-G网线4箱,并以每箱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海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得款人民币1400元。2016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再次到上述公司,从被害人邱某处骗取一舟牌D135-G网线12箱,并以每箱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卖给本区灰桥机电电脑城719号店铺,得款人民币3840元。经鉴定,上述网线总计价值人民币81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一舟牌D135-G网线3箱,返还被害人邱某;被告人张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邱某人民币9880元,并取得邱某的谅解。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刑初1850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张强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强提出,其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海讯采购入库单、支付转账记录截图、中国工商银行消费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强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原判鉴于张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强诉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国智审判员 胡海疆审判员 陈 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丽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