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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学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文,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7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学文驾驶冀GB5132号欧曼半拖挂冀GHN68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王庄堡村南王老三饭店附近,遇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由路东岔路驶出,两车相撞,致吴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杜某某受伤,吴某某经灵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某某无责任。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学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学文驾驶冀GB5132号欧曼半拖挂冀GHN68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王庄堡村南王老三饭店附近,遇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由路东岔路驶出,两车相撞,致吴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杜某某受伤,吴某某经灵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7年4月6日21时53分,张学文报警称在王庄堡高速口附近,一辆半挂车与三轮车相撞,人受伤送医院。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S203线王庄堡村南,肇事驾驶人及车辆在现场。3、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4、证人吴某一证言,证明2016年4月6日,其父亲吴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浑源县王庄堡村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母亲杜某某在事故中受伤。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6日晚,冀GB5132号欧曼半拖挂冀GHN68挂大货车在王庄堡村南发生交通事故,车是其弟弟王新青的。6、被告人张学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6年4月6日21时左右,我驾驶冀GB5132号欧曼半拖挂冀GHN68挂大货车在省道203线王庄堡村南的一个交叉路口,听到有东西撞到我车上,我立即停车,看见一辆三轮车撞在我车的右侧油箱上,三轮车上的两个人都在路上躺着,我就打120报警,120说没有救护车,我就雇面包车拉着两个人到灵丘县人民医院,然后我又报了110。7、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送检的张学文血样中未检出乙醇。8、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张学文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7年10月11日,冀GB5132号欧曼半拖挂冀GHN68挂大货车保险终止日期至2017年3月28日。9、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张学文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某某无责任。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学文在事故现场被交警带走。11、浑源县王庄堡镇西河口村委证明材料,证明杜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海静审 判 员  杨树军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