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5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海清花拉与巴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清花拉,巴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695号原告:海清花拉,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被告:巴拉,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原告海清花拉诉被告巴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清花拉和被告巴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清花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巴拉赔偿医疗费5533.20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727元,共计1086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13时许,原、被告双方因草场纠纷,发生冲突,相互撕扯,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休息两周,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33.20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727元,共计10860.20元。被告巴拉辩称:承认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但认为对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何支持。针对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呼伦贝尔市公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呼伦贝尔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休息14天,误工费为2727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误工天数按27天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214元(82元/天×27天)。证据二、呼伦贝尔市公安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质证,认可在呼伦贝尔市公安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认证,原告因伤受伤在呼伦贝尔市公安医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13元(101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150元/天×13天);证据三、呼伦贝尔市公安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在呼伦贝尔市公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33.20元。被告质证,对被告在呼伦贝尔市公安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认可。本院认证,原告被被告打伤治疗的事实存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533.20元。被告巴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13时许,原、被告双方因草场纠纷,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本院认为,被告对打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诊断书、药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对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纠纷中原、被告因草场纠纷一事发生争吵后,未本着互敬互让的态度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应自负10%的责任,被告负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评析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5533.2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案、诊断记录本院核准为5533.20元,对此维护4979.88元(5533.20×90%);2、原告因伤在呼伦贝尔市公安医院住院13天,呼伦贝尔市公安医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两周,确认误工天数为27天,且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2017年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992.60元(82元/天×27天×9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727元,本院对此维护1992.60元。3、原告在呼伦贝尔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2017年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5元(150元/天×13天×9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对此维护1300元;4、因医嘱建议护理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2017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维护护理费为1181.70元(101元/天×13天×90%),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元,本院对此维护1181.70元。综上所述,维护原告海清花拉诉讼请求之945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清花拉医疗费49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992.60元、护理费1181.70元,共计9454.18元;二、驳回原告海清花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海清花拉负担5元,由被告巴拉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乌日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乌 日 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