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执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邓中岳、天津高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中岳,天津高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1068号申请执行人:邓中岳,男,38岁,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天津高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531号怡乐天地购物广场2层。法定代表人:李雪薇。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邓中岳与被执行人天津高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763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房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葛建中代理审判员 崔成元代理审判员 林松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凯 来源:百度“”